官僚制条款是名例律中的重要内容,主要有“职官有犯”、“文武官犯公罪”、“文武官犯私罪”、“以理去官”、“无官犯罪”以及“同僚犯公罪”等。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里,显然把“阶级”看作是“贵贱有等”的儒家思想的范畴,但事实可能不尽然。法家虽然强调“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但同时又主张“尊君”和“重吏”,这种理论上的困境决定了官吏在实践中享有特权。事实上,“吏治”本身就是法家的制度而非儒家的产物,将官僚特权条款简单归结于“儒家化”之下过于表面。就律文的具体内容而言,将“文武官犯公罪”和“文武官犯私罪”进行区分,显然是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作出与犯罪主观恶性相适应当处罚。“同僚犯公罪”也是如此,根据犯罪直接责任的大小,对不同官吏作出区别惩罚。此类条款的基本原则也是罚当其罪。
名例律的总则性质决定了技术性条款的存在。比如,“加减罪例”、“本条别有罪名”以及“断罪无正条”等条款都是对律例适用进行指引;而“称日者以百刻”、“称乘舆车驾”以及“称道士女冠”等则是对术语进行解释。就性质而言,应该将它们归于律学的范畴,与儒学无关。
(二)诸图与服制中的利益平衡
名例律前的“诸图”和“服制”所蕴含的精神也不难把握。“六脏图”将六种脏罪非法所得的收益与相应的刑罚按照等级对应作表;而“纳赎诸例图”、“过时杀伤收赎图”以及“诬轻为重收赎图”则是将刑罚与收赎的金钱额度按照等级对应作表。这里至少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无论是脏罪的收益和刑罚,还是收赎的刑罚与金钱,都表现出鲜明的差等性和对应性,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轻罪轻赎,重罪重赎;
二、在刑罚和金钱之间,表达了一种可兑换性和兑换的尺度,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刑罚和金钱都只是“利益”的不同表现形式,“利益”是律例的根本着力点。在“丧服图”和“服制”之中,我们的确看到了儒家宗法思想对律例的影响,但它显然不是“诸图”和“服制”的主要特征。
通过对名例律的简单梳理,我们基本上可以看到:虽然“儒家化”是名例律的一个鲜明特征,但它并不是最主要的特征。明清名例律在更大程度上是法家思想的产物,它最主要的精神是罪罚有等和罚当其罪,也是利益平衡原则的一种体现。
二、户律中的利益平衡:契约与均平
明清律典中的户律,除了有关经济管理的规定之外,还包括被称为“细故”的户、婚、田、债等问题的规则,虽然它们并不关涉国家的重大利益,并且数量有限,但实际上涵盖了普通民众生活的大部分领域。
(一)户律中的契约原则
明清时期虽然并不存在“契约神圣”的法律信仰,但是契约原则却是户、婚、田、债律例中最重要的制度性因素。
先来看婚姻制度。明清婚姻首重媒聘,是一种典型的契约行为。律例对此也明确宣示:“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残、(或废)疾、病、老、幼、庶出、过房(同宗)、乞养(异姓)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愿者同媒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归本夫。)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8]这段律文至少包含了三层意思:第一、诚实。律文将实践中最可能隐瞒的瑕疵情形详细列举,“务要两家明白通知”,保证了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不仅如此,清例还规定“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9],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因瑕疵不明而悔婚。第二、自愿。“各从所愿,不愿即止”,帝制中国习惯上被认为是不自由的社会,而在这里,自由意志被加以强调,作为婚约订立最重要的要件,契约色彩鲜明可见。第三、守信。无论是“已报婚书”还是“有私约”,都不得“辄悔”;即便没有“婚书”,“曾受聘财”,亦不得毁约。对“约”的效力保护由此可见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