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律例原则中的利益平衡
汪雄涛
【摘要】过去的法律史研究认为,儒家化是中国古代法最基本的原则,事实上明清律例并非如此。作为律例的核心部分,户律所体现的是契约和均平,刑律体现的是报偿,具有总则性质的名例律与诸图服制体现的是罪罚有等和罚当其罪,而其共有的原则就是利益上的平衡。
【关键词】明清;律例;契约;均平;报偿
【全文】
瞿同祖先生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1]而一个需要追问的问题是,中国古代法在多大程度上被“儒家化”了?或者说,“儒家化”是否就是中国古代法最主要的精神?本文将以明清律例中的名例律(诸图服制)、户律和刑律为基础,在反思“法律儒家化”的同时,对律例的基本原则予以讨论。
一、名例律与诸图服制中的利益平衡
名例律是律典的总则,明清律典的名例律大致相同。《大明律》的名例律共有四十七条,《大清律例》则少一条。[2]除此以外,《大清律例》还将《大明律》的“诸图”和“服制”提到名例律之前,鉴于其也具有总则性质,这里也一并讨论。
(一)名例律中的利益平衡
就名例律的所有律文来看,具有明显“儒家化”特征的条文主要有“十恶”、“八议”、“应议者犯罪”、“应议者之父祖有犯”、“犯罪存留养亲”、“老小废疾收赎”、“亲属相为容隐”,共八条,占名例律的六分之一左右。就“诸图”和“服制”而言,“服制”属于“儒家化”的范畴,而“诸图”之中,只有“丧服图”和“徒限内老疾收赎徒”具有“儒家化”色彩,其余“六脏图”、“纳赎诸例图”、“过时杀伤收赎图”、“诬轻为重收赎图”、“五刑图”以及“狱具图”都属于法家之法。[3]仅以数量而论,具有“儒家化”色彩的律例明显不构成名例律的主流。
事实上,那些具有“儒家化”色彩的名例律基本精神也并非是儒家的。“犯罪存留养亲”、“亲属相为容隐”以及“老小废疾收赎”这三条是最为鲜明的“儒家化”条款,前两条体现了儒家的孝道以及宗法伦理,后一条体现了儒家的恤刑理念。但正如苏亦工先生所言,儒家的根本精神在于“仁”,明清律例将违反儒家伦理的行为处以刑罚,本身就是儒家精神的庸俗化和“外儒内法”的体现。[4]另外,“十恶”条主要是对统治者认为最严重的十种犯罪进行严惩,但是“八议”之人犯“十恶”,以及“应议者之父母”犯“十恶、反逆缘坐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不适用奏请程序。这两个但书反映出罚当其罪的法家观念实际上优先于儒家伦理原则。
就名例律的全部内容而言,更多地具有法家色彩。除了少数“儒家化”律文以外,名例律主要由刑罚条款、官僚制条款和技术性条款构成。
先说刑罚条款。名例律第一条为“五刑”,“五刑”条虽然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以及各类刑罚的等级,但其昭示的精神则很明显,就是用刑罚来报偿犯罪,并且报偿有等。《大清律例》在“吏、户、礼、兵、刑、工”六律之后设置“总类”[5],将所有的罪行分列于“五刑”的各等之下,显示出罪与罚的一一对应关系,虽然此种报偿并不一定“等值”,但是对律例精神中的报偿理念作了最为直观的注解。其余的刑罚条款,比如“犯罪得累减”、“常赦所不原”、“犯罪自首”、“二罪俱发以重论”、“共犯分首从”等项都属于律学的产物,有些技术性较强,但溯其根本原则,还是刑罚的报偿理论。这里简单举例说明。“常赦所不原”条:“凡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脏,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虽会赦并不原宥。其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致罪,若官吏有犯公罪,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及减降从轻者,不在此限。”[6]“赦免”乃是对刑罚的一种宽宥措施,此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会赦并不原宥”的罪行,其目的在于避免重罪被减轻处罚,突出了重罪重罚和罚当其罪的报偿理念。再来看“共犯分首从”条:“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7]此条中“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长”具有“儒家化”色彩,但是,其有两项重要的修正:一是“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二是“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之所以作前款修正,是因为“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依律应收赎或者勿论,以致于罪行无法得到抵偿,不符合报偿原则。而后款修正的缘由也不难看出:所谓“侵损”,“侵谓窃盗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类”,此种情形使事主利益直接受损,故不得“止坐尊长”,而需施害人亲自承受刑罚,才能彻底践行报偿原则,在此情形之下,以其犯罪之次尊长来承担罪责就成为必要。从这两条律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报偿原则是刑罚条款的基本精神,尽管有的律文受到“儒家化”的影响,但依然服从于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