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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律例原则中的利益平衡

  
  即使是在身份色彩较浓的户役领域,也可以看到契约因素的存在。比如“立嫡子违法”条例规定:“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一方面,择立嗣子本为宗法事务,在这里却允许“所后之亲”自由地择贤择爱,而宗族不得以服制亲疏相对抗,这实际上承认了孀妇订立养老承嗣契约的相对自由权。另一方面,在不破坏宗法规则的前提下,给予义男、女婿与所后之亲“相为依倚”的制度空间,养赡与分产,亦不失为一种契约交换,互利互惠,利益平衡。

  
  (二)户律中的均平原则

  
  如果说契约体现了交换制度中的利益平衡的话,那么均分则体现了分配制度中的利益平衡。

  
  分配问题主要出现在户役门之中。明清时期的卑幼不能自主处分财产:“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十两,笞二十,每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17]但是尊长亦不得随意析产:“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18]“均平”便是对父权的限制,蕴含了利益平衡的理念。

  
  宗法制度强调嫡、庶之分,但是在财产分配之时,却抛弃宗法,以“均分”为主要原则:“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19]即便是奸生之子,也“依子量与半分”[20]。并且,在均有瑕疵的奸生子与嗣子之间,也实行“均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21]另外,若无子嗣,“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22]。而在实际生活中,立嗣之后再添子嗣也有可能发生,于是有条例规定:“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23]相同的原则也适用于招婿养老:“其招婿养老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24]虽然在有官荫袭时,“先尽嫡长子孙”,但对大多数民众而言,并无官可袭。而且,奸生之子与嗣子、嗣子与再生之子、养老之婿与嗣子在财产分配时都被均平对待。可见,“均分”超越了宗法伦理原则,成为明清时期财产分配最主要的制度。

  
  希望以上的分析能够表达一个基本的事实,即:明清时期的户律并非只具有“儒家化”这样一种文化属性,作为生活规则的成文形式,它必须对民众的交互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使社会行为能够产生良性循环。在户、婚、田、债这些国家放任民众自理的领域,契约、均平乃至其它形式的利益平衡安排比血缘和阶级因素更为重要,它更加适合普通民众的世俗生活。

  
  三、明清刑律中的利益平衡:报偿

  
  如果说对户律的关注侧重于户、婚、田、债等“细故”案中的制度因素的话,那么对刑律的探讨则将此类关注转向贼盗、人命以及斗殴等重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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