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史书还记载了一些我国国境内外落后诸族的史料,其中也有一些可以作为旁证,说明早在原始社会就已有了习惯法。例如心三国志·魏志·乌桓传》注引《魏书》叙述乌桓的习俗说:乌桓人选举勇健能战、公平解决争讼的人做大人”;各部落有小帅;大人和小帅都由选举产生,不世袭。数百千人自为一部。大人有呼召,各部落不敢违犯。大人以下,各自畜牧治产,不相摇役。没有正式的法律,他们相约:违大人的命令则死,抢掠不止亦死。部落间有仇怨,得自相报复,报复不止,请大人评判,理屈的部落出牛羊赎罪。
与我国接邻的印度,其原始社会的情况也说明那时已有习惯法。印度雅利安人部落“走向解体时期,进入军事民主制阶段。每个部落包括几个村落……部落的民主机构有两种,即萨布霍与萨米提。萨布霍是部落的议事会,由部落中的少数上层分子即长老们组成。萨米提是部落的人民大会,由全体成年男子组成。……部落的重大间题,如立法和各种决策都在这里讨论。司法事务侧重由萨布霍来处理。”[36]
从以上这些情况,大致可以断定早在我国奴隶制社会诞生之前,在原始社会的末期,即巳有了凭借强制力而施行的习惯法。
综观上述关于原始社会易洛魁人、希腊人、罗马人、中国人等的情况,可徽得出如下结论:
一、早在原始社会就存在昔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的习惯法。
二、这些习惯法大致涉及处理如下事项:财产及财产继承,婚姻;选举;氏族或部落内的人身侵害及复仇;部落间的关系等等。
三、越接近原始社会的彻底崩债(即奴隶制国家的建立),这些习惯法便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刻地带上阶级剥削与阶级压迫的内容。
四、奴隶制社会初期,奴隶主阶级的国家认可上述习惯法,并加进新的内容,以便对奴隶实行更加残酷的压迫和剥削,并用国家的暴力保证其施行,法律的阶级性至此占居了主导地位。
从上述几点出发,我进而提出以下看法,以就正于同们:
一、既然法律早在原始社会就巳出现,说明它不仅仅是阶级社会的现象;人口十分稀少、人事关系比较简单的原始社会尚需法律,人口千百万倍于昔日、人事关系无限复杂化了的未来无阶级社会,必然仍需法律。毛泽东同志所说“一法庭一万年都要”,决非偶然。
二、原始社会的习惯法起初虽带阶级性,但占主导地位的却是其社会性。这种习惯法后来越来越多地带有阶级性少但其社会性始终没有消失殆尽。到了奴隶社会,阶级性占主导地位,但社会性仍占一席之地,虽然是次要的。各地原始社会习惯法中无一例外地规定的‘血亲不得通婚),是用以保证人种的延续和进化的,这一条后来在一切奴隶占有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制法律中都被保留并强化,就是法律之社会性始终不灭的确证。人类社会从奴隶占有制下摆脱出来之乏撞任么一二扮认二纽去_,录分不奋任禅书浏握峨井只后,奴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放相对地说,社会性在封建制法律中便有所抬头。而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的社会性则有了长足的进步,在某些法律中,如在《
环境保护法》中,阶级性已渐趋消失,社会性成了它的主导方面;在另一些法律中,阶级性虽仍占主导地位,但也不得不披上虚伪的全民性的外衣。可以说,正是由于社会性在资本丰义法律中的地位的上升,才保证、促使了资本主义经济得以飞跃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