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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

  
  形成法律论证中的因果观,既要形成有行为所构成的事件与结果之间现实必然性的信念,这是由因果之理与特定的背景共同产生的;又要形成事实与法规范契合的信念,这又决定于规范的真实性和正当性的要求。特别是第二方面是奠定论证中法律因果关系的核心,因为这方面信念的产生既要解决法体系融贯的要求,又要实现与与社会的外在一致性。[42] 如果我们能够确证基础融贯论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那么在法律论证中所适用的逻辑方法就应当是类推的方式,因为一方面这是跨越事实命题和规范命题的方法,另一方面实现了基础融贯论所要求的似真立场。

  
  如果笔者的想法是对的话,那么关于因果观在法律论证中的地位的看法也就呼之欲出了。作为认识论上的因果观,是需要先于法律论证而存在的,如果我们连从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之结合到结论命题之确信都不成立的话,何来之后的法律论证呢?惟有在认识论上的因果观基础上,才能进行法律论证,而事实因果命题的建立,是与法规范命题的论证并列的一种法律论证内容。两者都是前提性命题,都是确保结论命题具有可接受性的重要方面,而且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需要同时实现在法体系和外部认同的一致与融贯,并且它们之间本身就是以类型加以连接的。因此,我们在考量法律因果关系脉络之际,既要注意到法律因果关系本身的特性,又要关注其与法规范的联系;既要注意法体系的融贯,又要关注外部社会的正当性要求。笔者确信此种要求的实现,才是正确的法律论证因果观。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不能在法律论证中混淆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事实上学界对于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多有混淆,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关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之区分。[43] 之所以要区分两者,原因在于因果关系仅存在于自然进程中,是对事实认定中需予以关注的重要方面,对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而言即使具有某种因果观,也是组成逻辑关系的一项内容而已。此种逻辑关系依赖于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可以说法规范逻辑命题的构成蕴涵一定的因果之理,但是法规范的许多规定还依赖于正当性的要求,这方面主要依据人的理性而非自然因果关系,并且这种正当性在不同的民族、国家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构成主要是形式逻辑和实质逻辑的反映。正确地认识这一点有助于我们实现法律论证的最终目的。

【作者简介】
王晓(1967—),男,浙江杭州人,浙江理工大学法律系副主任、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研究所所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本文承张继成教授提出批评性意见,在此深表谢意。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0.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1、30—36.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39—45.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45—50.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54—72.在此哈特与奥诺尔注意到了因果关系与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逻辑关系之区别,但仍未清楚地予以区分。
转引自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1页。
参见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35页。
参见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二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新1版,第309页以下。
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5页。
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7页。
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99页。
罗素曾以明天太阳还会出来这类我们最坚定的预料,说明归纳得出的结论没有分毫理由设想它会被证实比不会被证实的可能性大。参见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05页。罗素认为就自然科学而论,休谟的因果理论完全正确,因为我们可以由习惯律和联想律去解释(注意,不是证实)。波普尔也以太阳明天将升起为例,说明这种信念是生存的必要希望,也可能使我们倾向于相信它,但是它决不是客观知识,而且证伪比证实要来得容易。参见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105页。还有一个问题: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中存在不同的描述事物的方式,有些描述无法避免地涉及到被描述对象与其他对象的关系,无论是逻辑的、语义的还是因果的。例如,张三是个丈夫就蕴涵着他有妻子;称一个东西是蜡烛就意味着它是用来生光照明的;一个对象是刀子意味着它能切割。参见程炼:《休谟的因果性说明》,载赵敦华主编:《哲学门》第五卷第二期,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参见金岳霖:《金岳霖解读<穆勒名学>:纪念金先生诞辰110周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23.
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76页。
金岳霖先生区分证实与证明:证实是求然的活动,是求实际上的确切;证明是求所以然的活动,是求理的结构。证明主要针对普遍命题,但不完全是,在对特殊命题进行证明时,证明就是证实。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64页以下。
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31.
不作为在禁止性规范(不得为一定的行为)和义务性规范(必须为一定的行为)中有所区别。在前者中主要从未实施积极的救助行为来认定;在后者中主要从未履行特定义务来认定。不作为之所以在行为理论中被视为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一方面是有的不作为是其它积极行为引起的,如涂改帐目引起偷税;另一方面,即使象在遗弃罪中对老人不闻不问,也是因为存在与积极行为有着类似的损害加以认定的。
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51页。
相似的例子也出现在哈特、奥诺尔的论述中:被告人将被害人从帝国大厦顶层仍下,独立行为的第二个人在被害人坠落到第49层时朝他开枪。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243.这个例子相对比较清楚,第二个人的行为更具有“近因”的关系,因此一般认为第二个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参见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
See H.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Norm. Clarendon Press. 1991. pp.22-25.
See G. H. Wright. Norm and Action. Rouledge & Kegan Paul Press. 1963. pp.39-40.
参见蒯因:《理论与事物》,涂纪亮译,载涂纪亮、陈波主编:《蒯因著作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罗素认为逻辑还包括命题的形式。参见罗素:《我们关于外界世界的知识:哲学上科学方法应用的一个领域》,陈启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44页。
参见安·兰德:《客观主义认识论导论》,江怡等译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以下。
参见唐纳德·戴维森:《对真理与解释的探究(第二版)》,牟博、江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笔者认为法律论证是建基于社会认同的基础融贯论之上的。参见王晓:《走出困境:法律论证的认识论再思考》,《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参见W.V.O.蒯因:《从逻辑的观点看》,陈启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如果被害人在坠楼过程中被雷击死,笔者以为对推人者应同样处理。
哈特、奥诺尔认为是非自愿行为,可参阅列举的几个类似案例。See H. L. A. Hart & Tony Honoré. Causation in the Law(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 P330—333.
参见刁荣华:《论期待可能性》,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选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305页。
关于这一点的批驳可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284页。
参见王晓:《法律类推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浙江学刊》2009年第5期。
但是最后这种情况也可能产生因果进程的分化并形成不同的责任关系。如甲欲抢劫乙,为防止乙的反抗,甲打算先实施用刀捅乙心脏的暴力行为;该行为实施后,甲误认为乙已经死亡,就拿去乙的财物并将乙扔进窨井中造成乙溺水死亡,其实乙挨刀后未死亡而且能意识到甲的后续行为,只是无力挣扎和反抗。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应认定两种因果关系:故意杀人和盗窃,而非抢劫。
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83页以下。
参见柯耀程:《牵连犯与连续犯废除后之适用问题》,《月旦法学之新修正刑法专题讲座系列一》,NO.135,2006年8月。
在外国立法例上,德国现行法并无牵连犯之规定。日本昭和十五年(1940年)之改正刑法草案、昭和刑法准备草案及昭和四十九年(1974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将牵连犯之规定予以删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于2005年修正,将第55条原文为“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者,或犯一罪而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修改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但不得科以较轻罪名所定最轻本刑以下之刑。”
参见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由于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在我国的深远影响,这种看法似已成定论。如葛洪义教授认为:“法律论证的目标首先就是确立 优先规则(或者称为法律论证的元规则),其旨趣是提出一个富有价值内涵的优先规则, 然后根据优先规则证明某种主张的正确性。”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源流与旨趣》,《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同样国外学者也存在类似的见解,认为证立构成了支持某一裁决的论证,必须关注法律裁决的合理证立的某些规范。See E. T.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legal Decisio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7.
张继成教授从“应得”的可能生活出发论证法律判决的可接受性,是从另一方面阐明了事实之有效性的法律规范性。参见张继成:《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规范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笔者认为如果要解决法律三段论中前提的正当性,在法体系内部寻求解决的方案是不可行的。基础融贯论致力于消弭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差异,因此也是实现法律论证(包含真实性论证和正当性论证)的基本认识论途径。详尽阐述可参见王晓:《走出困境:法律论证的认识论再思考》,《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参见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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