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法律事实因果关系考虑的多是异常条件,即通常不考虑正常条件下自然发生的一些情况。依哈特和奥诺尔之见,正常条件与异常条件存在一个最主要的区别:正常条件作为一个被调查事件的一种正常状态的组成部分,其条件是已为人们所熟知的;[17] 而异常条件我们可以看作是人的行为的介入。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异常条件的介入,只要具备正常的条件自然因果关系同样会发生,但是这不是法律因果关系,因为后者要考虑的正是人的行为介入后所产生的异常条件,没有这个条件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就没有法律上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象。如重物击中某人的头部造成损害,正常条件是任何调查者都知道的,调查者需要查明的是人的行为,无论作为或者不作为[18] 都可能成为调查者的关注对象。因此人的行为将成为法律因果关系成立应查明的重要的异常条件,也是判明正常条件和异常条件的标准。
再次,人的行为如是多数的话,是否意味着它们之间既可能是并列的异常条件,也可能具有远近的区分呢?这会牵涉到因果的空间和时间问题。就空间而言,显然在因果两事件之间不可能距离为零,否则的话两者合为一体;距离也不可能无限,否则宇宙中的任何事件都将成为我们考虑的对象。因而,空间问题不能独立地加以考察,应当与时间问题结合起来:相应而言时间与距离呈正比。[19] 果真如此的话,法律因果关系我们可能需要考虑两者的关系。例如甲用刀砍丙,乙在较远距离对丙开枪射击,假设甲、乙两者的行为都足以致丙死亡。虽然乙距离较远,开枪的时间也较晚,但是由于子弹较甲的刀先击中丙并且立刻致丙死亡,那么我们可以认为乙的行为是致丙死亡的原因,这里明显存在时间与空间关系的例外。而且现实并非总是如此,如乙虽击中丙的心脏但丙没有马上死亡(虽然必死),甲又用刀砍中丙的致命部位致丙立刻死亡,那么到底是甲还是乙的行为是丙死亡的原因呢?如果使用普通法中的近因原则,如果认同空间或者时间上的接近性作为因果判定的标准的话,那么就存在使人产生误解的可能。[20] 很显然我们这里应当考虑的不是行为实施的时间先后问题,更重要的是造成死亡的这一事件的先后问题。人的行为无疑是引起法律后果的原因,但是分析因果关系是一个整体的事件与后果的关系。
最后,我们在面临多个异常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原因是否需要考量法律的目的呢?让我们先看一个例子,甲违反运输合同让乙在错误的地方下车,乙在此地遇到丙抢劫并杀害。可以说乙在错误的地方、错误的时间遇到错误的人,这看似是一种巧合。从
刑法因果关系而言,丙的行为无疑是造成乙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丙的行为作为异常条件之介入改变了乙的正常生命状态;但是甲的行为却不足以改变这种状态,因此要求丙承担刑事责任是妥当的。从民事角度而言,虽然丙因其行为需要承担责任,但是甲的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往往也被认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从因果联系看丙的行为比甲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更为直接的关系。这时我们是否在考量法律的目的呢?回答应该的肯定的,因为刑事法律是为了惩罚犯罪人的行为,而民事法律则更多地考虑公平等方面目的。这就导致在法律论证中,我们的因果观必然需要整合法律目的,以作为法律因果论证的一个方面。
上述分析仅理清了事实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如果要对行为人处以法律责任,还需要确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注意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和责任关系是存在区别的。之所以要进行区分,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我们是借助对人的行为之介入的异常条件分析进行的,而责任关系往往是一种法律上的预设,我们假设一个造成损害的行为要在法律上承担责任。重要的是,有时对一种间接行为也规定需要负担相应的责任,这绝对不是因果关系所能够涵盖的。比如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负责。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责任关系是一种设定关系,不仅在这种关系的成立方面,而且在这种关系的承担方面都是如此。第二,由于后果可能发生变化,损害的因果关系亦随之变化,这时责任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就发生了。既可能产生像以下这种情况:甲重伤了乙,乙在通过数月的医治后不幸身亡,甲的行为之后果到底是什么呢?重伤抑或死亡?也可能产生以下这种情况:甲欲毒杀乙,在乙的水杯中加入毒药,但是毒药是一种连老鼠都杀不死的伪劣产品;丙好心为乙添加某种补药,不料两种药起化学反应后产生一种致命毒药,乙喝水后死亡。其中的后果变化必然引起损害因果关系的变化,同时也将影响责任关系。第三,责任关系是一种逻辑关系而非完全的因果关系。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将法律推论中蕴涵的逻辑关系认为是因果关系的话,会产生逻辑不合理性。台湾大学黄茂荣教授曾举例说明这个问题:在三段论中我们可以有一个简单的例子,凡人有一天必死(大前提),甲是人(小前提),甲有一天必会死。假如因果关系成立,则甲之死亡与甲是人有因果关系,这显然在法律推论中是说不通的,因为法律上只需要得出具体的法效果。[21] 第二,行为——结果关系是外在的,而责任关系则是内在的逻辑关系。[22] 其实凯尔森早已区分了因果关系的规范性对应物,他认为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适用描述性科学,对法律规范等规范性科学的研究则把规则作为其(逻辑)方法。[23] 或如冯·赖特所言,行为因果关系的后果与得自该行为定义的结果之间存在差别,[24] 因此笔者认为,法推论和法论证中即使存在某种因果观,也是与自然因果律中的因果关系有所区别,前者反映了事实自然联系的外在层面,后者则反映了法体系内在的规定性,依据逻辑关系与事实相关联。
那么在责任关系中,此种逻辑关系到底是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还是充分必要条件呢?如果我们在蒯因关于认识意义的理论来把握的话,可以将法律规范还原为固定句,将事实命题还原为场合句,那么在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固定句)终归要逐渐淡化成场合句。因为固定句愈相似于场合句,则我们关于固定句与场合句的认识等值性就愈容易得到:在相似的刺激下作出相似的裁决。[25] 如果我们仅将两者之间的关系看作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的话,那么对于所有的场合句适用于固定句则将都是可能的。这是从推论角度获得认识相似性来看的,因为我们无法获得对所有事实的完全涵盖。但是仅就作为固定句的法律规范本身而言,要获得认识上的等值性,又要求该规范中的词组能被同义地替换,即被场合句完全地适用,因此在这一层意义上又要求符合充分条件。所以,在看待责任逻辑关系时,既要求法律规范本身满足充分条件,又要求在适用个案责任时满足必要条件。
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我们在法律论证过程中予以充分考量,即在法律论证中如何通过对逻辑关系的论证来保证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要求。我们为什么在法律论证中往往对规范命题加事实命题得出结论命题这一过程的必然性毫不怀疑?我们可以说一种逻辑上的因果观,与自然因果观一样重要。因为逻辑研究的对象,本身包含某些普遍的命题,这些命题肯定了具有某些形式的一切命题都是真的。[26] 在今天我们对于法律论证中使用的逻辑方法还在进行争论,特别是在法律推理中使用的是三段论还是类推抑或其他方法存在疑问,那么我们凭什么认定所使用的逻辑方法是可靠的呢?一方面,在传统上有一种观点认为逻辑与经验相分离,即认为认识方法上的真理与符合事实的真理之间相分离:与自然规律冲突并不意味着逻辑上的不可能。虽然有学者从一切真理都是对经验事实加以逻辑确认的结果这方面进行反驳,[27]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论证还是混淆真理来自于经验和真理的逻辑传递性这两个不同的问题。另一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在法律论证中的因果观来源于以下的一种真理观:在事实中为真抑或在语言中为真?戴维森曾认为,陈述为真为假,是由于在做出陈述时所使用的语词,而正是语词才与世界有着有趣的、详尽的和约定的联系,因而任何严肃的真理论都要处理这些联系。[28] 从戴维森的观点我们引申出,我们确信从规范命题和事实命题可以推导出结论命题是基于语词作为与事实联结的符号而产生必然的关联,即我们确信语词本身的传递性来确认结论的必然性,这当然可看作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笔者曾提出语词与事物的联系一方面是纯逻辑范畴的必然普遍性,另一方面则是作为每一个人亲历世界的偶然特性,语词与事物之间具有共相上的普遍性和殊相上的偶然性,由此概念或者类型不能具有精确的含义,但这种类似性关系却是可以传递的。因此,通过逻辑关系的论证来保证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要求在于我们能够确信事实、规范、语词和命题意义之间的类似传递性,有了这方面的信念我们就不会再盲目地去寻求绝对必然的结果了。由此我们也形成了一种逻辑论证上的因果观,即在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通过类似性的传递将事实命题与规范命题予以联结,并获得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某种必然性,当然这种必然性以接受现实公认的法律逻辑推理方法和法律责任规定的权威性为前提的(对法律逻辑推理方法和法律责任规定的权威性可以提出质疑,但是这同样需要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