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存在极大的关联,它们两者也还是有着不同的着重点。以下笔者将遵循
刑法总则的脉络,对其中应具备的
刑法事实因果观进行梳理。
如果我们基于哲学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确认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在法律论证中我们必须审慎地考量法律事实因果关系。因为人的行为不仅与损害结果以及责任之间发生联系,而且从逻辑传递性角度而言对于结论的可靠性具有决定性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想要取得法律论证中的法体系融贯并进而获得外部认同,必须承认在法律论证中建立一种基于基础融贯论之上的因果观。[29] 可以把这种因果观视为是一种信念,以真信念为根基在法律论证过程才能得到“似真”的结论。但是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笔者拟仅就
刑法事实因果和逻辑关系的结构分析来探析法律论证中关于真信念的渊源。
一个人之所以受到法律的处罚,不仅仅是法律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结果,而且还涉及到法律逻辑关系的存在。笔者对
刑法事实因果和逻辑关系的探讨分为三大部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和责任范围逻辑关系。但是在上述三种关系中,面临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如何从因果关系转化逻辑关系?关键就在于法律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命题是一个具体的命题,而法规范上的命题是一个一般命题,它们两者之间存在逻辑关联吗?又是如何得出某人应负法律责任的具体命题的?这个问题的解决我们们可以参看蒯因的观点,他认为:“某一种类的东西为一理论所假定,当且仅当其中某些东西必须算做变元的值,才能使该理论中所肯定的那些陈述为真。”[30] 从这一观点出发,法规范所规定的某些事实我们可以看作是被假定的,要使得这一理论为真,必须使得其中的某些构成是可以被替换的,这在法律中就是构成要件的类的归属。作为理论的真要以具体的变元之代入作为检验的手段,本身已经蕴涵了两者内在结合的要求。而在语言真理论中,又要求与具体的时空有背景性的关联,因而作为特定场景中的法律结论本身既有验证法规范的真理要求,同时也在逻辑上进行实物化(即共相的实定化)。于是我们在论证了事实因果关系时,存在一种要求与法规范进行逻辑推导的真理性需求。具体来讲,第一种确实是因果关系,可说是所有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都是从自然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考量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这是在法规范框架内的认定,而且往往是由法规范规定的异常条件所引发的,与纯粹自然因果关系有所区别。第二种关系是逻辑关系,基于第一种因果关系而成立,视前种因果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依据法规范的联结而内在存在,并且这种关系也可能因法规范的规定不成立,例如对于精神病人这一主体的排除来否定成立该种逻辑关系,从而不认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有在第二种逻辑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我们才考虑第三种关系,也就是说给予犯罪人处罚是建立在认定其责任成立逻辑关系之上的,由此决定基本构成要件的处罚或者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一)人的行为
前面已经谈到,法律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有赖于人的行为之介入,这与哲学因果关系事件的介入的区别正是我们考量法律因果关系的关键点。如果从命题角度进行衡量,则是人的行为构成的特定事件所形成的命题决定了法律因果关系的原因命题,并且我们需要对此形成真的信念,如此才可以分析原因命题和结果命题之间的关系。所以根本上我们需要考虑人的行为。前述提到作为与不作为我们都视为行为,在此条件下先将行为分为两大类:自愿行为和非自愿行为。
1、自愿行为
这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受到外在的特殊情况干扰之情景下,意志自由地实施某一行为,对行为而言行为人应当是明知的,但不一定是明智的。在我国刑法中行为的心素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是对结果而言,对行为本身都可看作是明知的,如疏忽大意的过失,仅对结果没有预见(有责任预见,否则有可能属于意外事件),对行为还是明知的。所以在自愿行为的情况下,一般只要没有其他行为介入或者事件发生,都可以认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不是任何情况都能够适用的,例如在第一个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时候,第二个行为的介入或者事件的介入能否中断因果联系呢?我们来分析哈特、奥诺尔的论述中提到的例子:被告人将被害人从帝国大厦顶层扔下,独立行为的第二个人在被害人坠落到第49层时朝他开枪,在落地前被害人已死亡。在本例中,死亡的结果明显是由于第二个人的枪击造成的,因此这一行为是死亡的原因;但是如果没有第二个人的行为,被害人生存的机会也几乎为零,结果还是同样会发生。如果我们认定第二个人的行为中断了前者的因果联系,是否意味着第一个人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笔者在此提出部分中断因果关系这一命题,主要考虑到前一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只是由于另一行为的介入使得结果不能归咎于前一行为,因而转化到逻辑关系就不存在完全的责任,但仍应负相应的责任——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31]
那么在前一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对待呢?第一种情况,甲将乙击昏在一棵树下后扬长而去,乙被之后的雷电击中死亡。第二种情况,甲将乙击昏在一棵树下后离去,事后证明甲明知是雷电多发时节,希望乙被雷电击中而乙恰好被雷电击中。第三种情况,甲将乙击昏在一棵树下,误认为乙已经死亡而离去,之后乙被雷电击中死亡。上述情况有区别吗?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是甲的行为之后的自然事件的介入打破了甲与乙之间的因果联系,这与部分中断因果关系不同,也反映了非常重要的一点:法律论证是从结论寻求支持的理由,可以从假设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联存在出发来证成我们的结论;从行为到结果之间我们虽然找不到必然性的联系(因为行为受主观意志控制),但是从已经发生的行为到结果之间却可以发现某种必然的自然因果联系。部分中断因果关系反映了即使没有第二个人的行为,损害结果依然会发生;而在这里却是没有另一行为或者自然事件的介入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发生几率极小。因此,认定甲不负刑事责任是较合适的。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外在的条件以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使得该行为更趋向于自然因果关联,即与自然因果关系更具类似性(但也具有很大的或然性),之所以要认定具有
刑法因果关系更多地是考虑了刑事政策或者
刑法目的。第三种情况属于认识错误,但由于前一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后面自然事件的介入又是不可能预见的,因而我们不能认定两者具有因果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