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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

  
  作为他人介入的行为是自愿或者非自愿是否对因果联系产生影响?我们再举几个例子说明不同情况的区分。例一,夫妻发生争吵,继而丈夫将妻子打成轻伤,妻子说你再打我跳楼死给你看,丈夫说你跳好了,最终妻子跳楼身亡。例二,甲抢劫乙,乙逃甲追,乙在穿越马路时被行驶的汽车撞死。例三,甲无证驾驶运粮车(未超载),途中十数人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爬上车使车超载;在某处与对向车辆交会时,甲的车辆后轮压着松软的路基,路基坍塌致使车辆翻落十几米深的沟中,造成数人死亡。例一在我国往往认定为丈夫需要负妻子死亡的责任(不作为犯罪),理由基于丈夫对妻子负有相互扶持的特定义务。如果从因果关系看,妻子的自愿选择行为本身可以中断丈夫的责任,但是正是夫妻间特定的义务将因果联系又给联结了。例二中,乙选择逃跑是自愿还是非自愿行为或许值得商榷,[32] 从受到抢劫对生命健康的威胁而言他的逃跑是非自愿的,但是乙如何保护自身的角度而言却是可选择的也是自愿的抉择,或许许多类似情况都是如此,只是由于看待问题角度不同而已。撇开这一问题,乙被车撞死有多种偶然因素的介入,虽然不能中断甲抢劫乙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乙死亡的后果能否中断?国内学者比较倾向于存在一种偶然因果关系,笔者虽认同不中断乙死亡的因果关联,但理由主要是因果之理的必然性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因果关系成立,在本例乙逃跑可能遭遇不测有因果之理的必然性,而因果现实的偶然性——被车撞、摔死等情况的发生,只是满足因果之理的条件。例三如果从因为甲无证就认定甲不能审慎和熟练地驾驶车辆,这种推断未免牵强。甲能否熟练驾驶、路基的坍塌与偷爬上车的人造成的超载是否有关联等异常条件的介入使得判断变得复杂。我们不应当仅仅从形式上看有没有驾驶证、有没有超载,而更应该考量实质上有没有联系再判定因果关系和责任关系。

  
  作为自愿行为的例外,狭义的期待可能性[33]——自行为时四周的外部事情观察,同样可以期待其不为犯罪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而言——就是一例。不可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除违法行为外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是该理论要求对行为人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核心。仅就因果关系形式来看,无论是从行为到结果的联系还是行为的心素上都符合因果关系的要求,我们之所以认定行为人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主要不是从因果关系成立进行考量,而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进行论证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法的正当性要求有时比客观存在的刑法因果关系更为基本和重要,这也是责任成立逻辑关系的核心部分。

  
  2、非自愿行为

  
  这是指行为人在受到外在威胁的情况下,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以下两种情况我们一般将区别对待:某银行经理被人用枪指着脑袋的情景下为歹徒打开保险柜;该经理接到歹徒威胁电话,如果不按照其吩咐行事,今后将对其家人采用暴力,经理胁从。对于前者一般认为不构成犯罪,后者则构成共同犯罪。从行为上看,两者都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的故意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从因果关系成立看,两者是一样的,但是前者中断了责任逻辑关系,而后者由于是其非自愿的行为减轻了责任逻辑关系。因此,我们看到在非自愿的行为中,行为成立的因果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变化的是责任成立逻辑关系。责任逻辑关系成立的理来自于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而法规范更注重的是正当性要求而非自然的必然性要求,这也使得在论证责任逻辑关系时存在一定的变数。

  
  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是否可以看作是非自愿的行为呢?无责任能力人在我国主要限定在儿童和精神病人,他们由于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缺失,将他们的行为视为非自愿行为应该是合理的;相应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亦可视为非自愿行为,处理的原则同上。那么对于生理醉酒者又如何理解呢?在我国生理醉酒者对自己行为承担的责任与正常时一样,主要的理由是生理醉酒者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要负同等的刑事责任。[34] 生理醉酒者的行为与结果成立的因果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喝酒一般是自愿的行为而侵害行为有些是非自愿的,但是依据刑罚目的或者刑事政策的需要,规定了负同样的刑事责任,这又一次佐证了责任成立逻辑关系的建立主要依靠的是正当性要求。对于病理醉酒者不负刑事责任和明知自己是病理醉酒者却故意喝醉者又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两种情况,都是适用同样的原理。当然,我们可以看到在责任逻辑关系成立角度而言,如果这种关系成立的话,就意味着已经构成犯罪,至于免除还是减轻处罚不影响构成犯罪的定性。因此,笔者的结论是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成立是责任逻辑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某些基于正当性要求的阻却事由的存在,将打破责任成立逻辑关系,由此行为人将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责任成立逻辑关系不能完全打破,则需要考虑责任范围逻辑关联,依基本犯罪构成进行处罚或者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二)认识错误中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

  
  关于认识错误为何能够与一般情况下正确认识时同样对待,笔者在《法律类型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一文中已经做了较为详尽的阐述,[35] 在此主要从因果关系角度加以分析。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对于法规范有不正确的认识,这并不影响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客观的、自然的联结,而责任成立逻辑关系能否通过认识上错误的指引予以否认呢?显然不能,因为一方面这种逻辑关联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成立的,例外情况也只有法律的规定才能实现,而认识错误恰恰没有被排除。更为重要的方面在于,虽然行为有心素的要求,但是认识错误所体现的心素与一般情况具有类似性,我们完全可以类推得出同样的结果。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就更复杂一些,我们分类加以研究。

  
  刑法理论对事实认识错误有几种学说。一种是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与客观发生的结果必须具体地完全一致时才能负既遂的刑事责任。如甲要杀乙,却误杀了丙,按此种学说,对乙,甲成立杀人未遂的责任;对丙,甲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按想象竞合的原则,对甲以杀人未遂的责任加以认定。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明显与我国刑法的目的不相吻合,因此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就占据了主要地位。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事实虽不一致,但在法律上的性质一致时,就能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为认定的依据,在上例中甲对于乙固然成立杀人未遂的责任,但对丙却成立杀人既遂的责任。抽象符合说走得更远,认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种类上没有必要相同,只要有犯罪意图又有构成犯罪的事实,就可以成立犯罪的既遂。上述三种学说的分歧在于对丙应负责任的看法不同(对此例后两种学说看法一致)。其实在本例中还可以再作区分:如乙和丙是孪生兄弟,甲误认丙就是乙,在杀丙的时候仍然坚信这一点;如甲使用枪支远距离射击乙,由于各种原因未击中乙却命中站在乙身旁的丙,显然甲不想这么做。第二种区分与正常认识下的类似性远不如第一种区分,但按照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依然成立杀人的既遂,因此可以的出的结论是:在我们考虑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时,一方面已经确认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这在上例中不存在问题;另一方面我们对行为心素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人心素中存在明知这一条件就已经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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