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认定一罪与数罪中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
刑法中一罪的类型有许多。有的是实质的一罪,这不是本文考察的重点。有的存在诸多争议,如牵连犯,有学者认为,不论采取主观认定的基础或是采取客观判断的条件,乃至折中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见解,恐对于具体存在事实之判断,都有流于恣意之嫌,[38] 因而主张废除牵连犯,[39] 这也不在笔者考虑范围内。因此文中选择较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作为考察的对象。
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罪(视犯罪对象的具体作用而定),在此行为——结果因果关系都是一样的,但是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却需要从犯罪对象的具体作用得以确定。
刑法之所以规定从一重处断,也是考虑了
刑法的目的,因此在多重责任因果关系都可以成立的情况下,一方面反映了由于是人为规定的,难免有重复之处,另一方面对人为规定的因果关系需要遵循人的理性。
上述的分析虽然不能涵盖
刑法事实因果关系的全部,例如排除犯罪性行为等就没有展开分析,但是总体上我们还是能够得出因果关系在法律中特别是
刑法中的大致图式。下面笔者就将阐述法律论证中的因果观。
四、对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总结
为了澄清法律论证中因果观,有必要首先对文中关于法律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看法做一个整理。
(一)法律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脉络
1.哲学因果关系的成立推导出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
2.哲学因果关系进行因果之理和因果现实的区分,在法律因果关系中亦然。
3.法律因果关系论证包含两部分内容:
3.1作为前提的事实命题所蕴涵的因果关系。
3.2法律命题与事实命题结合得出法律结论蕴涵某种因果观,但形成的是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无须在每个具体案例中进行,只要具备一种可适用的理论即可。
4.法律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有赖于以下方面:
4.1行为的介入是异常条件,受到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左右,因而行为与结果的实现之间没有必然性。
4.2对行为心素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人心素中存在明知这一条件就已经足够了。
4.3人的行为无疑是引起法律后果的原因,但是分析因果关系是一个整体的事件与后果的关系。
4.4在行为到结果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中间结果,那么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可有选择地停止在因果环节的任何之处。
4.5有时行为可以延续并组成整个事件。
4.6由行为构成的事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固然之理。
4.7因果的发展过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行为构成的事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关联。
5.法律事实因果关系的变动:
5.1法律论证是从前提寻求支持结论的理由,可以从假设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联存在出发来证成我们的结论;从行为到结果之间我们虽然找不到必然性的联系(因为行为受主观意志控制),但是从已经发生的行为(作为事件)到结果之间却可以发现某种必然的自然因果联系。
5.2我们在面临多个异常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原因需要考量法律的目的。
5.3人的行为如是多数的话,会牵涉到因果的空间和时间问题。我们应当考虑的不是行为实施的时间先后问题或者距离远近问题,更重要的是造成死亡的这一事件的先后问题和是否直接关联问题。
5.4部分中断因果关系:主要考虑到前一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只是由于另一行为的介入使得结果不能归咎于前一行为,因而不存在完全的责任。
5.5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成立是责任逻辑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某些基于正当性要求的阻却事由的存在,将打破责任成立逻辑关系,由此行为人将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打破,则需要考虑责任范围逻辑关联,是依基本犯罪构成进行处罚或者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5.6行为的整体,由于具体的行为都是为了一个整体行为服务的。因而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有时我们需要考虑行为整体,而不是具体某个行为,更不用说是某个举动了。
5.7我们不应当仅仅从形式上看,而更应该考量实质上有没有联系再判定责任成立逻辑关系。
5.8在行为到结果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中间结果,那么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可有选择地停止在因果环节的任何之处。
6.法律事实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由三部分组成:
6.1第一种因果关系是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可说是所有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都是从自然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考量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这是在法规范框架内的认定,而且往往是法规范规定的异常条件所引发的,与纯粹自然因果关系有所区别。
6.2第二种逻辑关系是责任成立逻辑关系,视前种因果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依据法规范的联结而存在,并且这种逻辑关系也可能因法规范的规定不成立。
6.3第三种逻辑关系是责任范围逻辑关系,只有在第二种逻辑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我们才考虑第三种关系,也就是说给予行为人处罚是建立在认定其责任成立逻辑关系之上的,由此决定基本构成要件的处罚或者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二)法律论证中应具备的因果观
法律论证的论题应该是什么,从学者的论述来看主要涉及可证立性(justifiability),即无论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都必须有合理的根据来加以证立,指的是规范性命题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40] 于是我们为了获得结论的可接受性,证立集中在据以形成结论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层面。然而我们忽视了作为前提命题的另一个方面——事实命题——与结论的证立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中的事实总是与法规范相依存的,在法律上对事实的截取依赖于法规范本身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就像规范是模型而事实是材料一样,即使认为法律发现是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目光流转这一类理论也不例外;另一方面,针对个案所要确证的事实命题,只有与法规范相符合,才能够体现其有效性,应该说这也是法律论证的纬度之一。[41] 笔者的观点是,在法律论证中既包括法规范的论证,也包括事实命题的论证,同时应包含从规范命题、事实命题到结论命题的逻辑或者认识论上的论证。法律因果关系论证主要涉及事实命题的论证,当然还附带地包含逻辑关系上的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