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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

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



兼论法律论证中的逻辑关系

王晓


【摘要】法律论证要证成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重要的是对前提的考量。法律论证往往重视对大前提即法律规范的论证,而忽视了事实命题。事实命题恰恰是整个法律论证的基石,而因果关系又是事实命题的核心部分。在法律论证中,不仅需要厘清事件与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而且需要得到法律命题与事实命题结合得出法律结论所蕴涵的逻辑关系之确信。在事件与结果的关联中,行为作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异常条件是其中的关键所在,但是法律中由行为作为核心构成的事件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只是基础关系,另外还存在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和责任范围逻辑关系。故在进行法律论证时,建立一种基础融贯和类型的方法来论证法律因果关系是极为必要的。同时在法律论证中要对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予以区分是极为重要的,形成一种基于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因果观,是保证结论可接受性要求的基本要求之一。
【关键词】法律论证;因果关系;逻辑关系;因果观
【全文】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论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成法律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使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从而形成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实际效用。要使司法判决符合上述要求,需要审慎地关注个案所涉及到的事实问题:作为前提的事实命题所蕴涵的因果关系——这是自然因果关系的一种体现,即事件与结果之间的某种联系在事实命题中的反映;以及法律命题与事实命题结合得出法律结论所蕴涵的逻辑关系——从前提到结论的某种联系。遵循传统的看法,如果能够证明前二者中所蕴涵的关系确实存在必然性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真的信念而确信。但是问题并不这么简单,恰恰是这种必然性观念导致了认识和论证上的混乱,特别是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混淆。正是这种混乱导致了司法判决在某种程度上陷入偏执,并进而模糊了其应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连事实问题这样最基本的问题都出现疑问,如果对事实问题的核心部分——因果关系产生质疑,那么对整个法律论证的大厦就无疑产生根本性的动摇。那么如何思考事实命题中所蕴涵的因果关系?进而如何认识法律责任所蕴涵的逻辑关系?这方面问题的解决,对于提高案件事实部分的可接受性并进而提高对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法律论证中不可或缺并且具有重大方法论意义的部分,对司法实践活动具有思维和论证层面上的指导意义。

  
  一、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进路

  
  在法律论证中关注因果关系,实质是为了解决事实命题的可接受性进而解决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的基础。在众多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中,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可谓具有深邃的洞见,因为该理论从哲学因果关系出发,构建了一种关于自然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也就是说这一理论是建立在事件或者行为与后果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关系之基础上的,当然他们的理论也附带地说明了与责任的关系。为了更清晰地理解该理论,下面先简要地做一重述。

  
  依哈特和奥诺尔之见,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长期以来受到哲学因果关系某些认识的误导,特别是受到自休谟以来的哲学理论的主导,即认为科学主要的任务是揭示通则或者规律,这正是因果观念的本质。[1] 此种因果观所带来的问题是我们必须探询事实发生的必然性规律,从而必须找到其中的一般性可适用的通则。由此认定一事实命题,需要该命题符合必然性规律,这时其中的事件或者行为才能作为相应后果的原因。哈特和奥诺尔依据法律适用的特定场景提出了自己的反对意见:一是法律人总是肯定某一特定事件或者特定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那么即使我们承认其中必然蕴涵了一般性的规律,然而还是存在作为法律上的特殊原因需要探究。比如某人实施一放火行为,作为一般规律必然存在氧气和可燃物,但是我们在法律上要探究的不是这种可普遍适用的通则,而是需要认定某人的放火行为与建筑物被烧毁之后果之间的联系。因而哈特和奥诺尔认为需要区分原因与纯粹的条件,即将在正常情况下都有可能发生某种后果的通则作为纯粹的条件,而将异常情况作为原因。[2] 二是对穆勒的因果理论提出了批评。[3] 穆勒的“不变的和无条件的顺序”因果认定标准可能引起某种误解:由一些条件所组成的复杂集合体被认为是不变和无条件地跟随一个特定的结果,运用在法律上就可能是这些条件早已为法律规范所确定,只要我们从中选择一个原因即可。法律实践中真实的情况却是我们还要进一步寻找更多的条件,如没有它们结果就不会发生的条件。特别是在有某些独立异常的偶然因素如自愿行为的介入时,就不是穆勒的“不变的和无条件的顺序”因果认定标准能够解决的。三是在人际交互关系中,我们要使用行为理由来替代事件的原因,而行为理由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也与纯粹的自然因果关系不同,其中不具有普遍性。[4] 我们不能断言一个人由于一个特定理由而行为,而其他任何人由于这些条件的重复出现使得同样的行为还会发生。所要求的只是:我们只要掌握一个人由于一个原因而行为的目的与一般人通过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之间的类似关系。四是因果关系与责任之间,情况可能更加复杂。[5] 如在某种特定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后果所引起的责任往往基于规则的规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要求(严格责任就是这样)。

  
  虽然上述要点不能完全穷尽哈特、奥诺尔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其中确实已经对自然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原因和条件、因果关系和责任等进行了区分。然而,笔者在此仍然需要提出一系列的问题以进一步澄清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一,因果关系存在吗?第二,即使我们能够论证因果关系存在,在法律范围内我们要认定的究竟是自然因果关系还是需要加入人为的因素,即在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时我们考虑的仅仅是一事件引起另一事件还是要进一步考量引起原因事件的行为?第三,需要区分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认定的逻辑关系吗?第四,最终局性的问题是在法律论证中如何通过对事实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论证来保证法律结论的可接受性要求?凡此种种的疑问,要求从哲学和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得以展开。而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将有助于我们全面把握从事实认定到责任认定的过程,并进而由此获得一定程度上的论证可接受性。

  
  二、哲学因果关系的认识和法律因果关系的要求

  
  如果我们在法律适用中需要认定因果关系的话,那么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就显得极为重要。站在哲学的立场上,因果关系到底存在吗?回答这一问题有必要追溯因果关系认识的渊源。古希腊时代的哲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述时有所见,如留基伯留给我们的唯一完整的话是:“没有一件事情是随便发生的,每一件事都有理由,并且是遵循必然性的。”[6] 应当说这是古希腊典型的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看法,所要表达的涵义是自然之物的发生立足于另一自然之物的推动,这本身也是人类能够把握自然所必需的要求,否则根本无从认识这个世界。黑格尔曾评论说,这种必然性是从意志中得以理解的,对于物本身而言它是偶然的,不存在任何必然性。[7] 或许留基伯还没有认识到必然性的这一层来由,没有认识到思想既外在于对象,又在自然之内,是人的认识在自然之中发现其自身,是一种认识与自然的对立统一关系。这一层认识对把握因果关系非常重要,这在以后的分析中将得以体现。古希腊人为了避免自然带给人们的恐惧等困扰,需要寻找事物发生的必然原因,就像德谟克利特一样去努力探询物理上的原因一样。对此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他认为在讨论事物发生的必然性之时,不能忽略其中的目的性和倾向性。因此黑格尔说,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建立在把自然理解为生命,其自身即是目的,在变化中按照自己的特有内容保持自己,内在目的性规定了外在的必然性。[8] 可以说亚氏的理论有了一种质的飞跃,因为他已经认识到必然性是一种假定,是人们在观察自然的过程中对某些现象加以归纳时提出的假设而已。事物自身的发展具有目的性,对于事物而言是内在的规定性,对于人而言却是外在的必然性,而且这种必然性的认识是力求趋向于目的性的,那么这种必然性当然带来了不确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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