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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

  
  因果关系理论到休谟那里出现了新的变化,作为怀疑论者他确实提出对于必然性的挑战。休谟的第一个疑问是,在哲学中有一条一般原理:一切开始存在的东西必然有一个存在的原因,但是这个命题是无法证明的。[9] 虽然哈特认为这个问题与法律人无关,因为法律人仅关心已经确立的因果法则来确定特定的原因,但是从认识论角度而言却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又如何获得因果关系的信念呢?其实休谟提出这个问题,是要说明这个命题是无法理证的,从而为其后面的观点做了铺垫:确定这一命题要依靠直观或者回忆,就是说需要依靠人的经验,当然这种经验是可以通过推理进行传递的。由此休谟提出了他的第二个疑问,有人认为如果任何事物缺乏一个原因,那么它就是自己产生出自己,这是不可能的,这种观点是否正确?[10]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服人的,因为它假设在我们否定一个原因之后,我们仍然必须承认我们需要一个原因,但这是一个悖论。因此对于休谟来说,一个新事物的产生必有其原因的命题,如果要成立,最终需要依靠观察和经验,任何的知识或者推理得到的认识都源于经验。但问题是我们又怎么能够确信经验带给我们的必然性信念呢?经验是确定特定原因到特定结果的工具,而我们更需要的是一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推断进程,就是说最终我们要求形成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某种信念。休谟的回答是通过观察我们可以知道各个对象之间的恒常结合,同样的原因永远产生同样的结果,反之亦然。[11] 所以休谟理论形成的恒常、不变顺序的因果法则,将原因认定为一个结果发生的充分必要的条件。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观察和经验的方法总是与归纳法相连结的,不管我们能够枚举多少甲与乙的因果现象,也不能成为预期两者在未来连结的充分理由;[12] 由于一个信念的形成比证实因果关系来得更为容易而且更为实用,休谟的因果理论所依赖的主观上的成分应该大于客观上的证实。

  
  虽然休谟对必然性提出怀疑,并进而提出了概然性推理的理论,但是他的理论体系本身充斥着矛盾:我们的因果推论需借助于具有充分必要条件的因果法则,因果法则由观察和经验获得即借助于由特殊归纳出一般,而归纳法本身无法达到充分必要条件所要求的所有内容。于是穆勒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归纳假定了某类现象的全部事例存在因果联系,没有反例出现;同时假定每个事例中存在的有关事项没有被遗漏。[13] 当然仅凭人类有限的观察和经验,无法穷尽归纳法所要求的前提,因此作为前提的假定本身就是不可靠的。如果我们要对因果联系的结论具有确实的信赖,则需要观察的事例不断地增加。但是由此得到的因果法则也无法逃脱似真的命运。穆勒意识到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同样的一个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由不同的原因造成,比如出现一个人死亡的现象,究其“终极”原因应该是一个人的生理功能停止了,对这一原因我们仍然可以继续追问是什么样的原因使得这个人丧失生理机能,这是科学追问原因的态度;穆勒的意思是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追问是不是窒息、中毒、失血、重击等致死的原因,而这在不同的情景中是不同的。当然穆勒的分析仅停留在这个层次上,虽然为自然事件提供了清晰的因果关系,但是不要忘记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法律因果关系需要寻找的都与人的行为相关联,法律要规范和处罚的都是人的行为,我们一般会说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如甲持物重击乙的头部、甲的违约行为造成乙的损失。因此哈特、奥诺尔提出穆勒的理论也可能给人以误导,因为各类事件之间的因果通则并不能为人的行为提供理由,即它们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人之所以如此行为一定有理由,但是这种理由并不支持人总是这么做。[14]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休谟式的经验论无从证明因果的必然性原理,更无从解决诸如法律特定因果关系的认定这类问题,即使穆勒的因果理论也是如此。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呢?或许我们是应该来探究一下金岳霖先生的因果理论。

  
  金岳霖先生的一段话值得我们回味:

  
  “我们底问题只是因果关系是不是必然的。休谟在他底知识论碰着了这一问题。他费了一百多页底讨论,找不出因果之间的必然关系来。找不出必然的关系来是否就表示没有必然的关系呢?因果不必然是否就是世界没有秩序呢?世界没有秩序,科学是否就推翻,或者就不可能呢?……无论如何,因果不必然,世界不一定没有秩序,而我们找不着必然的关系,也不一定就没有必然的关系。”[15]

  
  金岳霖先生的意思其实是在经验论的基础上,我们是无法找到因果关系之间的必然性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必然性是不存在的。金先生这种看法是基于将因果关系区分为因果之理和因果现实的基础上的,提出了“理虽有固然而势无必至”这一命题。休谟因果论虽有必然性的要求,但是无法证实,这可以说是经验论者的困扰;金先生认为从知识论着想,我们不必证实因果关系的命题,我们或许可以证明这个命题是真的。[16] 就像因果关系命题虽不一定能够证实,但是我们能够在理上证明之,从求知的角度我们应该将其作为前提,这就是所谓的因果之理的必然性,是与普遍的共相有所关联的。但是因果具有共相的关联不足以被认为具有现实的必然性,因为因果具有背景问题。因果具有必然的理但是在现实中不发生,并不是因果存在例外,而是背景不同,也即对现实条件的满足程度不同所造成的:有的积极条件不满足,果就不会发生;有的消极条件如果阻碍了因果现实,果也不会发生。因此如果我们本着追求普遍知识的想法,那么我们就应当追问因果的理,寻求因果的法则并且证明之;如果我们仅仅就某个具体的现象作出一个判断,那么我们就需要追问因果现实的条件,看看在不同具体背景下的那些条件是否出现,运用经验判断和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当然两者也并非截然分开,因果之理的必然性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因果关系成立的充分性,而因果现实的偶然性则反映了条件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基本可以确认哲学因果关系在人认识事物的过程中一直以来无疑扮演了一个重要但是又不那么确定的角色。如果我们肯定哲学因果关系的存在不是建立在经验论的不充分条件之基础上的,那么在证明因果之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条件证实因果现实的存在,这将是笔者把握因果关系存在的基本观点。由于哲学因果关系侧重于事件与事件之间的联系,而法律因果关系则侧重于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因而两者之间有诸多相异之处,下面笔者展开对法律因果关系的探讨。

  
  首先,法律事实因果关系是建立在人的行为和损害之关系基础上的。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不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因为即使是因果之理的必然性也是着眼于事件与事件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并不能说明人的行为与某一事件的必然联系。问题出在哪里?其实非常简单,就是人的行为是受到主观意志控制的,意志的张力使行为亦具有张力,最后结果的发生正是因为意志的原因而变得不那么确定(而且针对个案适用法律时会带来不同的背景条件,因而个案因果本质上只是类似关系,并导致结论只能达到似真的程度)。因此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有两点需要澄清:其一,因果之理存在,还需要分析因果条件在具体背景下是否被满足,这是在事件间因果关系层次上的分析。举例来说,甲因被击打而死亡,立足于因果之理我们能够确认击打这一事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但是甲之所以死亡确实是一个有着具体背景的问题,如我们需要知道击打的部位、击打的力量、击打工具可能造成伤害的程度、被害人的体质等等,这些都是满足因果现实的条件,其中某项条件不满足,都有可能阻碍因果的实现。其二,我们必须查明人的行为与死亡事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不是必然的关系,而且也不是因果现实的一般条件,但是在法律上我们却将其看作一个法律因果关系成立的条件,是一个由法律所附加的条件,我们可以称之为行为的理由。这是一个与人的主观相联系的条件,由人的意志进行控制的条件,如在上述例子中虽然死亡与人的击打有联系却与人的意志没有关联,那么这个条件也还是不能满足,因果关系由此中断(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如人在梦游时的行为虽可以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往往无法中断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观的目的性相关)。由此我们看到,法律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既受到行为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又存在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主导,与哲学自然因果理论有着极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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