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识错误可包括多方面,如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手段认识错误等方面。鉴于论文篇幅,笔者仅就犯罪手段认识错误进行分析。可分成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误认为能够,如甲欲杀乙,选择了画符、扎小人的方法。二是行为人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只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实际使用了不能导致结果产生的手段或者工具,如甲欲杀乙,将老鼠药放入乙的饮食中,怎料老鼠药是伪劣产品,连老鼠都毒不死何况是人。三是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足以产生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误认为不会造成该结果。人的行为之所以能够造成损害,刨根问底是因为行为所造就的事件在因果之理的层面上具有必然性,第一种情况显然不具备此种必然联系,因而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是在行为——结果自然因果关系上的因果中断。第二种情况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未遂,原因在于其手段含有因果的必然之理,从因果现实看则将不能实现的偶然性发挥到极致,即永远不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所以我们认为其使用的手段之危害性同样存在,只是具体工具的选择出现了错误,责任成立的逻辑关系却是现实存在的。第三种情况往往认定为过失犯罪,主要考虑到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其行为的心素同样也是明知自己的义务而予以忽视或者对义务估计不足。
还有一种特殊的事实认识错误,即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这类认识错误可以包括许多方面:如行为人误认为已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实际没有达到,或者行为人预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都有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实际上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或者对因果关系的过程有误解,等等。我们仅就对因果关系的过程有误解这类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分析,可分为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的最初行为已经造成了结果,但误认为没有达到结果而又实施了后续侵害行为,如甲欲杀乙,用刀捅乙数下,乙已经死亡但甲生怕乙未死,用刀将乙的头颅割下。二是虽然预期的结果发生了,但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历程与预期的不一致,如甲在河边用刀杀乙,乙逃跑时落水溺死。三是行为人最初的行为并未实现预期的结果但误认为已经实现,进而有实施其他行为,正是后来的行为才造成结果,如甲用刀捅了乙而误认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销毁罪证将乙仍进水库,乙最终溺水身亡。第一种情况在最初行为完成时已经确立行为——结果自然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后续行为只是对责任范围逻辑关系造成了变动。第二种情况使我们看到因果的发展过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行为构成的事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关联。而第三种情况可看作是行为的延续并组成整个事件,进而产生相应的结果。[36]
(三)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
如果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既遂看作基本形态的话,那么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就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使我们认同犯罪未遂以及犯罪实施阶段和完成阶段的中止与结果具有因果关联——因为毕竟这些形态是在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停止状态,但是像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中止为什么也要认为是犯罪呢?先抛开结果犯、危险犯等不管,至少在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中止这些停止形态中,行为人并未真正侵犯客体或者犯罪对象,仅仅存在对它们有侵害的可能性。显然如果要把某些行为与犯罪结果所存在的潜在因果联系作为认定责任关系的基础,那么就必须找到依据来支持这种说法。笔者试着寻找理论的依据:一是金岳霖先生对因果之理和因果之现实的区分为我们提供了分析的基础。金先生认为固然的理不决势之必然,[37] 就是说因果联系即使本身存在,但是它的现实发生却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这个区分已经能够解决犯罪未遂以及犯罪实施阶段和完成阶段的中止与犯罪结果的关联问题,无论是外在客观原因或者行为人主观原因阻却结果发生,由于固然之理的存在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直接相关,所以认为这些停止形态已构成犯罪是恰当的。二是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与结果无直接联系的行为为什么也认为是犯罪呢?象为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按照因果之理来推导无疑存在“理”方面的脉络,存在事实发展的固然特征,因此如果我们对行为的发展线索加以延伸的话,就可顺理成章地得出预备的行为同样在理之脉络上。只是法律是否规定犯罪预备要负刑事责任,完全出于刑罚目的的考量。
另有一个问题,即我国法律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也需要加以说明。在这种犯罪中止而言,一般情况下行为——结果自然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同样存在,只是责任范围逻辑关系依法律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造成实际损害的中止犯,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行为人原先预想的结果由于自动有效的防止而未发生,但是却发生了中间结果,而且这个中间结果也是非常严重,这时行为与预想结果和中间结果都存在因果关联。例如,甲放毒蛇咬乙(甲欲杀死乙),乙腿部被咬后痛苦挣扎,甲看到后于心不忍,送乙到医院救治,但由于时间上的耽搁,医生对乙的大腿实施了截肢。在本例中,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构成一种中止关系,与乙的重伤构成既遂关系,实践中一般按想象竞合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加以处罚。这一方面当然是
刑法目的使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在行为到结果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中间结果,那么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可有选择地停止在因果环节的任何之处,而且也可以说这中间结果更具有距离上的亲近性。
(四)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
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为什么有的共同犯罪人并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却要承担相同甚至更重的责任,如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教唆犯对被教唆者所犯罪行承担责任等。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因果关系命题成立具有推衍性,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组织、领导、策划的行为与集团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联,其他人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联,由此我们推衍出首要分子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联,这在形式逻辑上是可行的,因为逻辑的演绎系统理论本身在人类知识中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并且最终形成了逻辑上的关系。当然其正当性问题又另当别论。
二是间接正犯在我国虽然只限于利用缺乏是非辨别能力者,而在许多日本学者眼里诸如利用非行为的他人身体活动、利用缺乏犯罪构成要件故意的他人的行为以及利用实施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被利用者等,都被视为间接正犯。如甲拟杀丙,知道乙随身带枪,便唆使丙用刀砍乙,乙在正当防卫时用枪杀了丙。在此例中乙的行为因缺乏明知方面的心素,不以犯罪行为对待,而我们能够找到的犯罪行为是甲的行为,于是甲的行为与结果直接发生关联。这也是一种因果解释视角。
三是故意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以进行分工,那么不同的行为成立的因果关系是一样的吗?如在一个盗窃共同犯罪中,甲准备工具,乙实施盗窃,丙销脏,他们三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显然不同,但是在法律上我们考虑的是行为的整体,由于具体的行为都是为了盗窃这一个整体行为服务的。因而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有时我们需要考虑行为整体,而不是具体某个行为,更不用说是某个举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