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超市和供货商之间的关系。超市和供货商处于产业链的上下游,二者之间既有竞争又利益共享。一方面,制造商生产的产品需要超市这个零售的终端进行销售,获得利润,而超市的利润来源则是对制造商所生产的产品销售,因此,由于是产业链的上下游,二者具有利益共享的相互依赖性;另一方面,双方的利润来源都是对一定产品的销售,对于消费者支付价格和产品制造成本之间的差价,是由双方共同拥有,存在你有我无的竞争关系。因此,单方面的说新开店费等费用是基于使用者付费并不确切,毕竟超市也在其中享有利益。
2.风险分担还是风险转移。尽管很多的经济学家支持超市收取上架费,认为可以分担风险,鼓励创新。但是经济学家往往无法回答:上架费在多大的程度上会由风险分担变为风险转移?而在实践中,风险分担在很可能是经济学家们一厢情愿的辩护。简单的从帐面看,降低供货商商品的价格和间接的收取入场费来充抵商品价格是一样的,但实际上,直接的降价对超市而言还有销售的压力,而通过收取入场费则能直接保障一部分利润,从而立于不败之地。如售价100元的产品,供货商和超市各得5%的利润。在商品销售1万件后,超市才有5万的利润,而且随着销售量的增加,其间还有边际成本递增和规模效应的双向问题,有可能实际利润还不到5万。而如果收取入场费2万,则其只需要再销售6000件商品就能获得理论上一致的利润5万元,同时,6000件商品的销售对超市自身资源的占用要小得多。因此,超市如果从自身利益出发,当然愿意直接收取入场费。
对开发新产品的制造商来说,不仅在产品的研发上投入大量的资金,还在销售环节接受超市的利润盘剥,其因为资金链断裂而失败的风险则进一步加大了。而且,上架费的多少,其决定因素往往并不是新商品的风险本身,更多的是取决于零售商和制造商之间的谈判势力。因为并非所有的超市都收取上架费,如小型的便利店;同时,也并不是所有的制造商都缴纳上架费,如P&G公司就一直没有支付过上架费。[21]
3.即便超市直接要求供货商降低商品的价格,可以保证超市获得同样的利润。但是,以不同的方式收取费用,体现在税务上的效果却并不一样。我们假设超市是直接从20万元的货款中将5万元的摊派直接划走,供货商在拿到15万元货款的同时,却需要向超市出具20万元的发票。而超市划走5万元的摊派后,却不给供货商任何票据。通过这样的方式,超市将5万元摊派的增值税转嫁到了供货商身上。而且,由于这5万元的摊派通过内部划掉,有的超市甚至不把这5万元计入公司的账目,从而逃脱企业应付的增值税或所得税。供货商在处理自己的帐目时,则将该笔款项5万元计入公司的“损耗”名目下,在公司账面上的表现就是亏损。
因此,对上海家乐福超市的入场费而言,重要的不是风险分担的经济效率,而是零售商所实施一系列的价格策略。从理论上讲,如果零售商具有市场力量,上架费就可能成为它和供货商进行交易的连续价格策略的一部分。在一个极端上,零售商可以对供货商提出竞争性的价格,然后通过上架费从供货商那里获得其利润。在另一个极端上,零售商可以能够迫使供货商降低商品的价格,将价格水平拉到垄断买方的价格上,从而不需要上架费(但对超市存在前文所述的不利益)。而在两个极端的中间形态上,价格-费用策略的不同组合,在零售商和消费者之间有不同的结果。在使用上架费的极端情形中,零售商可以获得更高的价格和更多的交易机会,而消费者则可以以更低的价格购买商品。当零售商的利润降低的时候,由于收取了上架费,消费者所获得的利益会降低。零售商所采用的价格策略依赖于商品的供应情况。如果商品不具有弹性,意味着销售数量对价格的敏感程度不高,则零售商更可能采用垄断买价,而不收取上架费。容易腐烂的商品就是一个例子。但是,有高价格弹性的商品则会更容易被收取上架费,如打包的沙拉。[22]因此,对超市价格策略的分析的一个关键点就是其是否拥有优势地位,这直接影响到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
三、家乐福超市行为的分析
1.优势地位[23]滥用。优势地位滥用是各国反垄断法中主要的规范对象之一。在如何确定优势地位上,有学者认为优势地位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个方面的控制能力。”[24]有学者认为,某个企业或者某些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占有一定程度的优势或强势,企业可以凭借这种优势“支配”或者“控制”市场,进而对该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25]台湾有学者认为是指可以避免市场上之有效竞争,纵或遭遇竞争亦可轻易制敌不影响其实力,具此力量,行为时可不必考虑其竞争者、供应者及需求者之反应,随己意任意行事。进而利用其主导地位,影响干预其他企业之行动,于认为必要时,更可将之排除于市场之外。[26]因此,在法学理论上,优势地位被认为是一种市场竞争的控制能力,拥有市场优势地位者,就拥有了决定市场竞争程度的能力。
在各国的立法中,对市场优势地位认定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对优势地位的认定标准为:“1、在一年内,一个事业者 的市场占有率超过1/2,或者两个事业者各自的市场占有率的总和超过3/4的。2、存在给其他事业者新经营属于该事业领域的事业带来显著困难的情况的。3、该事业者提供的一定的商品或劳务,在较长的时间内,根据供求关系变动以及供给所需费用的变动,价格明显上涨或者居高不下,且该事业者在此期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该事业者在政令规定的事业种类范围内,取得显著超过政令规定的该事业标准利润率的利益的;(2)该事业者所支付的销售费和一般管理费,被认定为显著超过其所属事业领域的标准销售和一般管理费。”台湾的《公平交易法实施细则》和日本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一事业在特定的市场之占有率达1/2;二事业者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2/3;三事业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3/4。”并同时规定,“事业之设定或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进入特定市场,受法令、技术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可排除竞争能力之情事者”,虽然没有达到上述的认定标准,但主管机关仍得认定其为独占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