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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条件退货 |
占销售额的3%至5% |
税差 |
占5%-6% |
补差价 |
在任何地方只要发现有一家商店的炒货价格低于家乐福,企业必须给予家乐福相当数额的罚金 |
对比前面“国际惯例”所收的上架费,我们可以发现,家乐福(中国)超市收的入场费与之有以下的不同:
1.收费的范围明显扩大。中国有学者将国内超市所收入场费用细分为进场费(包括新品费)、促销费和赞助费(指供应商按零售商销售其产品的规模给与价格上的折扣或返利)三类。认为超市收取促销费和企业赞助费是市场经济机制作用的结果,而收取入场费和新品费的做法会产生负面影响。[15]这种划分的标准不甚明确,也没有包括超市收费的所有形态,而且更重要的是混淆了收费中的合理与不合理。但这种划分上的混乱实际上也是出国内的收费项目远远超过了国外,其中掺杂了各种目的的产物。[16]如果说象中国节庆费等项目还可以算是促销费用的话,则法国节庆费、老店翻新费等则是没有出处的,纯粹是为了收费而编制出的名目。
2.收费目的不清楚。在超市的营销中,上架相关费用通常被认为是制造商销售实务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将其限定为展示费(presentation fees)、上架费(slotting allowance)、陈列费(display fees)、留置费(pay-to-stay fees)和赔偿费(failure fees)这几大方面,[17]都主要是针对新品上市的推广,有促进创新、分担风险,以及促进销售的作用。而国内的入场费则不论新品旧品,一概收取费用若干,从中无法体现经济效率,则难免有打“国际惯例”的旗号,而行乱收费之实的嫌疑。
二、对入场费的分析
对于超市收取入场费是否应受到法律的规制,也是一个倍受争议的问题。美国尽管是上架费的发源国家,但是时至今日也没有对上架费做出违法宣告。而且不少的经济学家(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如Kenneth H.Kelly)都基于风险分担的理由支持上架费。但是,正如前文所说,台湾和大陆的超市入场费的构成和收取与美国并不相同,不能简单的套用其经济理论和司法实践,仍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分析。
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在1995年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经营日用杂货的大型商贩、便利店、百货、超市和消费合作社等的经营行为予以纠正,对相关附加费用的规定为:“除风险转嫁及事后摊派费用两种附加费用予以禁止外,其他属于经营成本转嫁的附加费用,其收取须(1)事先于契约中订明;(2)销售金额超过预定目标可以要求提供奖励金;(3)共同办理推广,对供应商名称或产品加以广告促销,有助于供应商或产品商誉或知名度提升,其所实际支出的广告支出,属该厂商应支部分,可收取,但应于该其间完成后,对支付之厂商提出书面报告,否则其收取附加费用之行为,即涉有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情事,违反公平交易法第19条第6款的规定,或涉有显失公平之情事,且足以影响交易秩序。”[18]因此,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不认可大型超市所收的入场费。2000年10月,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第467次委员会决议,认为台湾家乐福公司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向供货厂商不当收取补充固定推佣的附加费用,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4条的规定,处以新台币400万罚款。[19]
对此,台湾有学者认为“如新开店费等是因商品进入统一超市的行销管道,基于使用者付费原则,才向供货厂商收取此等费用。而所谓百店费者,系新开店费外另外的收费,其目的乃为用于广告、促销、庆祝……等全国行造势活动。依据该公司的说词,其原本希望废除此等附加费用之收取,而以降低进货成本方式取代,唯供货厂商因各种因素不愿配合,导致此种附加费用持续存在。对统一超市上述事实说明,公平会调查后并未有所反驳,基本上可以承认其证据力……此等附加费用在整体统一超市与其供货商之交易,实扮演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效率之诱因。当交易当事人间自主交涉可能时,经由其间自主交涉的结果,有助于帕累托效率或帕累托改善之达成……供货商可以选择缴附加费用或降低进货成本二种方式,然在其自主考虑下,其选择缴附加费用一途,显然选择此种方式,对其更为有利。”[20]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超市不直接降低商品的价格,转而收取入场费真是如超市所言是供货厂商的不配合吗?与该观点相反,笔者认为按照超市的逻辑,如果可以将其意旨强加于供货商,收取几乎是纯利的入场费(很多项目并不和超市的销售量挂钩),则其在一开始就写在合同中降低价格应该是具有同样的效果,并可以节省相当的事后协调费用。但情况并不如此。仔细分析上海家乐福超市的行为可以发现其入场费中非常有玄机。笔者认为至少还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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