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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的建构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相当于日本学者所言的第三级心证程度,法官在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在例外情形下,民事诉讼可以实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即相当于第二级心证强度,是指证明已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
  
  (二)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之建构
  
  1.单一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之判断标准
  
  对单一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将传统上的必要条件说,即以“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必然不会有Y之发生”这样一个通常被称为“要不则无” 的判断标准变造为“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 即在单一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只需达到51%以上,则认定 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
  
  2.复合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之判断标准
  
  对复合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可将传统上实质要素说(该说之核心论点在于,只要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即“有X之发生就必然有Y之发生”,而不问其是否符合“要不则无”标准)变造为“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在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只需达到51%以上,则认定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
  
  3.对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在一般情况下,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方负担,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
  
  同时,在国外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有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和理论,如前南斯拉夫债法典第173条。我国最早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运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也建立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法上的一次重大的突破。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以及诉讼能力的相当,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采用同一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不对等,而且控方与辩方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也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证明对象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5]。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原被告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的不对等也是明显的,尽管这种不均衡与不对等没有达到刑事诉讼中公权力与私权利那样的强度,但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强弱悬殊是不可忽视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才被法定为无过错责任,并且为了缓解无过错责任下原告的证明困难,从刑事诉讼规则中引进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并将其作为一种法律推定以决定证明负担。在环境侵权诉讼主体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不对等的情况下,引进刑事诉讼的规则既有必要也有可能[6]。为了实现利益衡平的目的,应该对不同的主体以及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对于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对于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在其他证明对象方面,如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证明等方面则对原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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