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之构建
(一)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法律因果关系非属事实因果律之判断,而系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后,探求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害负责,亦即基于法律政策或其他考虑,被告责任如何限制之问题。在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在学说上有合理预见说、法规目的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上主张固然有些差异,但基本上均认为被告行为若增加损害发生之危险,在无异常事件介入并中断被告行为与损害间之因果关系历程时,两者之间即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换言之,原告损害若属被告行为一般事件发展过程中通常、自然发生的结果即应对原告之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律上因果关系无论采取何种学说,事实上均不免于法律政策之影响,所以法律上因果关系既为被告责任限制之问题,应属法律规范之判断,考量其因素系被告之责任范围。为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在判断被告责任范围时,应参酌法律、社会或经济政策,因而在决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时,价值判断扮演重要角色,在环境侵权方面更因如此。邹雄先生认为环境侵权法律因果关系之认定应采可预见说[9],然而,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出于归属法律责任目的考虑的法律价值上的评判,因此,它的评判标准又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价值取向问题,是一国法律政策问题。综观两大法系各学说,笔者认为,新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法规目的说[3]补充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较好地体现了法律之公平内涵,符合公众之正义情感。它既避免了行为人承担超出其合理预见的毁灭性法律负担,又使受害人的受损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补偿,因此,该说是值得借鉴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出现并在实务上被广泛运用,至今已达一百多年。在如此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法官和学者们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探讨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长期的讨论和论争,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由此产生了新相当因果关系说。具体而言,新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进一步强调相当性的判断并非事实上因果律问题,而是要求判断结果符合“社会的正当性”。许多学者指出,相当性判断取决于法官的偏好、性格、观点以及政治上的判断。因而相当性之判断实际上是责任归属的问题,以被告应该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为判断依据。这实际上体现了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上,学术界及司法界立场的一种松动。这种松动的突出表现就是,对于一些传统理论无法涵盖的侵害行为也被认为是损害结果的相当原因。这就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打开了一扇门。在这一过程中,很多在原有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理论中未被提及的概念在法官的判决和学者的著作中不断被提到。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损害的异常严重性、损害的可预见性、被告的故意行为、法律政策以及社会道德观等等。以被告的故意行为为例,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在其所著的《侵权行为法》中明确指出:“应该特别提出的是,在故意侵害行为的情形,加害人对于不具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亦应负责,盖加害人对于某通常不足发生之结果,所以不必负责,系因此种结果在其可预见及得控制的事态之外。加害人既有意使发生此种非通常之结果,自无不必负责之理。”[10]再如,在一个案件中,被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交通阻塞15分钟,其间一个缺乏耐心的司机为绕过停止的车队,以致破坏了旁边的人行道。法院判决被告对毁坏人行道所造成的市政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被告造成交通瘫痪虽然大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但损害事实上是直接导因于缺乏耐心的司机的自由意识行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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