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强调法规目的在相当性认定中的作用。黄立先生把相当因果关系说分为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旧说)和新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指出“相当”一词,在旧说中是指自然意义上的通常和可能,在新说则指“一般文明损害赔偿规范认为适当”,亦即造成损害上原因事实,依一般判断,必须依法条目的认为与损害有适当关联。在新的损害赔偿学说中,业已变更是否“相当”之判别标准。[12]这实际上涉及到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的关系。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不是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径直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在实践中,大多数学者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德国联邦法院即采此观点。依此观点,实际上是把法规目的说所主张之“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纳入相当性之判断过程。
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之运用,台湾地区有一案例可资参考。我国台湾“最高法院”于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国立台湾大学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即使所排放废气未超过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13] “最高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方承担责任是因为虽然被告的排放废物的行为没有超过政府的公告标准,但是按照社会的一般见解此种危害一定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中引入相当因果关系可使被告人责任的认定由复杂变得简单,不仅便于责任的认定而且此种责任的承担符合社会的一般见解,既符合情理又符合法理。
(二)新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标准的两个层次
1.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之法律规范要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纯自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不上升到法律上进行认识,则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必须抽象为法律规范要素。只有这样才具有法学上的理论和实践价值。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此处提到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民商事法律规范和有效司法解释,还包括民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要约、承诺和有效成立的合同。法律规范要素是结构性因果关系标准中法定要素,在判断原因、结果及其联系时,还必须满足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各个构成要件。当前世界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包括环境法律规范)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尚处于非常简陋阶段,立法上并未将因果关系(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加以规范化。但随着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的深入,这种局面定会改观。
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目前尚未就环境民事诉讼规定特殊的举证制度,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这就使法院在环境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只能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办法。虽然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中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但其并无法律依据,其中有可能因法官的综合素质不同或对法律条文、法律精神等理解的差异,而比较容易产生类似性质案件的判决结果却大不相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公平的保护,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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