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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的建构

  
  首先,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现在有的学者已经有了这种设想,《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其第1945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14]这将有利于环境民事诉讼中的各方责任的明确划分。在实际的因果推定中,应该根据具体个案的特点来判断和适用,可以根据疫学因果说等理论从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浓度、当地气候特点等各方面相关因素来推定。在明确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下,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对下级法院作出示范指导方式,让进行案件具体审理的法院根据不同的背景、情况,灵活运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之所以在法律里只作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规定,而不作具体的规定,因为现实是复杂的,且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又有新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出来,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受害者的保护。
  
  其次,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完善,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范围和倒置事项,将 “环境污染”扩大为“环境侵权”。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方法,即如果侵权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再次,完善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规定。尽管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不需要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被告环境侵权行为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原告进行反证,推翻被告的证据。
  
  2.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之价值要素。 确立因果关系标准的相关价值衡量与选择。因果关系的确定,不能不考虑因果关系诸价值要素的权衡与选择,应自觉实现各价值要素的和诣与统一。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两大法系不同的因果关系标准,体现了两大法系各国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的不同价值取向及追求。无论是侧重于对受害人保护的条件说,还是极力为加害人开脱的直接结果说,它们均因失之偏颇,有悖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而终为世人所弃。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某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使命,乃是以最低成本制裁不法行为,救济无辜受害人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秩序。由于价值主体的多元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社会需求的复杂性等因素,因果关系标准的价值冲突在所难免。关键是我们应根据法定价值优先原则、适当成本原则、最佳效益原则,趋利避害,减少和避免价值冲突,准确制定和选择适用因果关系标准,使更多的价值成份得以在因果关系标准中并存。
  
  (1)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正义是一个极富有生命力的概念,从中西方传统正义论到现代法律正义论,它一直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着。正义不是法的产物,而是法的理念、精神和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法的秩序、效益、自由等价值都是建立在正义价值之上。没有公平正义,法的其它一切价值都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使正义得到更为普遍的认同;第二,作为法律保障正义实现的补充。这种保障上的补充,又是通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途径来实现的。一个缺乏正义的社会必将是一个舞弊的社会、黑暗的社会和动荡的社会。确立因果关系标准是谋求和保护社会正义最基本的手段和途径之一。因此,我们在进行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和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时,必须首先充分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和加害人、受害人等各方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平衡。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其得到的赔偿以及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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