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的建构
(一)构建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体系的新思维
为了便于区别,有必要先对一般民事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作简要考察。
1.一般民事侵权事实因果关系所采取之判断标准
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长久以来不断有学者提倡在法学上用更为精确的因果关系分析模式取代必要条件理论,但至今却没有一个新的理论在实践中能取代必要条件理论的地位。“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我们没有找到更为妥适的事实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之前,必要条件理论仍然是我们唯一的选择,当然,必须以实质要素理论进行修补。
对单一因果关系一般民事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传统上采必要条件说。即以“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必然不会有Y之发生”这样一个通常被称为“要不则无” 的判断标准[3]。其在原因认定时首先建立这样一个反诘,如果没有侵权人之侵害行为损害结果有无发生之可能?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侵害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反之,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关。
对复合因果关系一般民事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传统上采普通法系的实质要素说。该说之核心论点在于,只要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即“有X之发生就必然有Y之发生”,而不问其是否符合“要不则无”标准,该侵害人之侵害行为即被认为是损害结果之事实上的原因[4]。值得注意的是,该说不仅可以用于包括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内的两个以上因素,分别单独均足以造成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这样一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而且可以用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之发生起着明显促成作用的一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
2.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之新思维
环境侵权作为极特殊的一类侵权,由于其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和科技性等特点,使其因果关系的判断较之一般侵权领域更加困难。因此,创设新的、能适应环境侵权特殊性要求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在所必然。笔者认为,用盖然性规则变造传统标准以确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不失为可行之方法。
为此,需首先明确“盖然性”的含义。所谓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可见,严格地说,盖然性规则本身并不是一个的判断标准,而仅是一种证明规则。该规则的科学性根源于这样一种信念: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是世界恒有规律的一般反映。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而人们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必然受到人类认知水平的局限,人类没有能力对事物间纷繁杂芜的自然联系遍览无遗,因而人们只能凭藉现有的知识积累,根据不完全的外部信息,对事物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大概的判断。质言之,人们所作的因果关系判断实际上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
德国有的学者根据心证的程度将“盖然性”进行了细致划分,起始与终端为0%和100%,中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而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如果达到或超过75%,则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日本学者中岛弘道也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他认为,微弱的心证是不完全的心证,该心证程度不能作出肯定待证事实的判断;盖然的心证为大概的心证,在没有反证的限度内,可以作出事实好像如此的判断;基于盖然性确实心证,可以推断事实存在;而基于必然的确实心证,则可作出事实必然如此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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