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8条、第119条和第120条规定了四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王泽鉴先生对之予以了客观的评价:“(1)对知识产权设有特别规定,在比较法上罕见其例。(2)关于人格利益的采列举主义,仅承认身体、生命权外的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和荣誉权,自由权不包括在内,尚不承认一般人格权,对于贞操权、隐私权亦未加以保护。(3)身份上权利未被列入受保护利益的范畴,如与有配偶之人通奸的侵害配偶权。(4)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未设规定。”[31]杨立新先生则认为我国民事通则对侵权行为外延限定的缺陷在于,“(1)对于侵害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仅称侵害财产,从字面上理解,容易理解为只含对现实的财产即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才属于侵权行为。但从广义的财产概念理解,这样的规定很宽泛,可以作更多的解释,如债权、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都可以包含在内。(2)对于侵害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第119条实际上只概括了对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侵害行为,对身体权未列入保护范围,因而侵害身体权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外延,尚不明确。(3)对于侵害姓名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限制过于狭窄,对于隐私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信用权都没有规定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对于一般人格权更未规定在保护范围之内,容易造成立法不认其为侵权行为客体的错觉,实属失当。(4)对于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没有作出规定,实属一大疏漏。”[32]尽管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规定是先进的。在该条中,将侵害的对象规定为财产、人身,而回避了财产权、人身权。由于侵权保护的对象不限于权利,所以受害人在遭到损害以后,并不需要证明其何种权利遭到了侵害就可以请求获得救济。
民法通则的这种规定,给我们在规定侵权行为的定义和扩大侵权法对利益保护的范围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启示。也就是说,正如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2条之规定,在列举一些基本的法律权利的同时,规定对这些基本权利之外的权益也予以法律上的保护。当然,对侵权客体的列举,即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标准则是一个涉及立法技术层面上的问题。为此,杨立新先生建议:“依据侵权客体的不同,划分六种侵权行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即侵害人体的侵权行为;(2)精神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信用权、隐私权、性自主权等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3)身份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4、物权;(5)债权;(6)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33]
三、对法益的进一步阐述:以一般人格权为例证
如果我们以“法力说”作为民法学构建权利本质体系的逻辑起点的话,那么对尽管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均已达成了相当程度的共识后,却仍然没有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上升为一种确定的权利形式这一图景必定有所理解。[34]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德国民法典》的确通过其本身强大的体系效应针对一般人格权保护问题给出了一个圆满的解决方案。这也就是,为何直至今日,即使人们对于民法典中缺乏一般人格保护条款的批评不断,然而德国始终没有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而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仍然是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对人格法益进行保护。
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法典中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具体案件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35]这句话充分说明了游离于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的模糊性与存在性,认识到“权利”和“利益”同为侵权行为的对象的真正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