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律之力是权利的外形。尽管利益是权利的最基本和主要的因素,但是只有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称之为权利,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将权利和一般的利益概念加以区别。
其次,权利是以特定利益为内容的。从法律技术层面,此处所谓的“特定”利益可以理解为已经类型化的利益。这种利益的特定性将权利与狭义上法益区别开来。[17]法益是一个社会的法观念认为应予保护的利益,但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乃是一种概括的、不确定的利益,不具有具体的权利形态。[18]
可以说,一般利益、法益(广义)和权利这三种利益形态所涵摄的范围渐次减小,而受到法律保护的力度渐次加强。这一对权利本质的把握可以将权利和一般利益以及法益相区别。由一般利益、法益和权利所形成的利益结构可用图例表示如下:
(注:图中圆圈代表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在圆圈中,权利与狭义上的法益相对,并且线条的密集程度与法律保护力度正相关。利益的覆盖面为最大,其溢出圆圈的部分是一般意义上的利益,不为法律所保护。)
应该看到,一项具体的利益在利益结构中的位置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文化观念的变迁,它在利益结构中位置可能发生变化。一般认为,一项具体利益从一般利益到法益再到权利的转变过程,是一个利益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处理过程。
刘士国先生总结
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之争的来源时说:“两种观点,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观,前者似受法实证主义影响,认为法律之外没有法,故无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只能称利益,但又与实证主义不同,法实证主义不承认法外利益。后者为自然法观,认为法律之外有法,权利是法的内容,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因此,
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犯权利,不需再加上侵犯‘利益’。”[19]循此,“利益说”接近于法自然观,而“法力说”则偏向于法实证主义观点。从上面的分析看,在法学理论(法学史上的分析)层面,“法力说”无疑勾勒出一幅叠床架屋,错落有致的利益结构图景,丰富了实践面向上的指导功能。
二、实践上的选择:是“‘权利’和‘利益’”,不是“‘权利’或‘利益’”
现代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对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提供充分法律救济,以保护被侵权人之同时,维护个人活动的自由,并确立行为规则。简言之,侵权责任的成立,就是在实在法上划定被侵害人权益保护与个人活动自由的界线。如果过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个人活动自由必将受到限制。因此,合理地限制个人活动自由,并且适度保障被害人之权益,成为
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问题。
进而言之,当一项具体利益为法律调整时,个人就能够清楚地预期,当自己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是否侵害到对方的利益,从而不去实施这种行为。博登海默在分析秩序需要之心理根源时认为:“需要人与人之间有序关系的倾向,主要追溯到两种欲望或冲动,它们似乎深深地根植于人类精神之中,第一,人类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入为主倾向。第二,人类倾向于对一些情形作出逆反反应。”[20]像秩序一样,法定权利的功能起到了确定人们行为准则的作用,它划定了人与人之间行为的界限。但是,某种利益可能溢出法律的保护范围,一旦被侵害的对象是利益而不是权利的话,行为主体就难以知道这种行为会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在这种情况下,该种利益是不是应当受到保护取决于法院的判断,而不是行为主体的判断。这样,对行为主体而言,如果不对合法利益加以界定,主体无从知晓自己自己行为的后果,就会严重地妨碍人类行为的自由。一言以蔽之,“人类之生活资源,有权利、法益及自由资源。法律体系所规范者,以权利为原则,以法益为例外;法律体系并不规范自由资源。财产上不利益或非财产上不利益,从法律体系之规范衡量之,必须表彰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否则不能获得救济。”[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