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权利”与“利益”之争的剖析
An Analysis of Dispute on “Right” and “Interest”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Tort Law
肖继耘
【摘要】在
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学界对其调整对象是“权利”和“利益”还是“权利”或“利益”意见不一。本文从法学史和比较
侵权责任法的角度,且以一般人格权为例阐明了
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为“权利”和法律“利益”的理由,指出了二者的区别与适用时的合理限制,并为“法力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和立法之论成。
【关键词】权利;利益;
侵权责任法;法力说
【全文】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1]虽然该条款将
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权益”,但是对“权益”一词的论争或理解仍不乏模糊,莫众一是。实际上,纵观
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对如何划定
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争论无休。典型的两种意见是: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就是对法律的违反,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之外的“利益”,也在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并不只限于法律规定之“权利”,“权利”也存在于社会中,而“利益”不过是“权利”的实质或后果,不存在没有权利的利益。[2]本文力图以法学史和比较
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厘析权利的真实图景以及“权利”与“利益”的区隔与相互联系,从实证主义法学观点来阐述民事权利本质“法力说”的科学性与现实可行性。
一、法学史上的求证:现有民事权利定义之正当性
追溯法学史,“权利”一词,并非始自鸿蒙初辟时,东西方法律文化史概莫能外。罗马法时期,确定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分类尚未出现,但是罗马人以法律来支持凡是正当的事情,来进取道义上的至善,从而自发地在观念和技术上把一些现实问题指引到“权利”概念上来。梅因说:“概括的权利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3]直至19世纪中后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极大发展和分析法学思潮的兴起,法定权利与义务成为社会生产与交换乃至社会秩序的强效机制,被作为法律(法学)的基本概念的“权利”方得以总结出来。[4]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权利概念是指法律权利,而非哲学或者道德学所指言的纯粹道德权利。于此意义上,权利不啻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5]
然而,关于权利的本质的争议,从权利概念产生伊始就一直未曾停歇,至今仍在继续。事实上,权利的本质也是本文认证全过程的一个逻辑起点。法学史上,关于权利的本质,众说纷纭。其代表性观点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