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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与“利益”之争的剖析

对“权利”与“利益”之争的剖析



——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视角

An Analysis of Dispute on “Right” and “Interest”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Tort Law

肖继耘


【摘要】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学界对其调整对象是“权利”和“利益”还是“权利”或“利益”意见不一。本文从法学史和比较侵权责任法的角度,且以一般人格权为例阐明了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为“权利”和法律“利益”的理由,指出了二者的区别与适用时的合理限制,并为“法力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和立法之论成。
【关键词】权利;利益;侵权责任法;法力说
【全文】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1]虽然该条款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权益”,但是对“权益”一词的论争或理解仍不乏模糊,莫众一是。实际上,纵观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对如何划定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争论无休。典型的两种意见是: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就是对法律的违反,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之外的“利益”,也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并不只限于法律规定之“权利”,“权利”也存在于社会中,而“利益”不过是“权利”的实质或后果,不存在没有权利的利益。[2]本文力图以法学史和比较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厘析权利的真实图景以及“权利”与“利益”的区隔与相互联系,从实证主义法学观点来阐述民事权利本质“法力说”的科学性与现实可行性。

  
  一、法学史上的求证:现有民事权利定义之正当性

  
  追溯法学史,“权利”一词,并非始自鸿蒙初辟时,东西方法律文化史概莫能外。罗马法时期,确定的权利概念和权利分类尚未出现,但是罗马人以法律来支持凡是正当的事情,来进取道义上的至善,从而自发地在观念和技术上把一些现实问题指引到“权利”概念上来。梅因说:“概括的权利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3]直至19世纪中后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极大发展和分析法学思潮的兴起,法定权利与义务成为社会生产与交换乃至社会秩序的强效机制,被作为法律(法学)的基本概念的“权利”方得以总结出来。[4]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权利概念是指法律权利,而非哲学或者道德学所指言的纯粹道德权利。于此意义上,权利不啻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5]

  
  然而,关于权利的本质的争议,从权利概念产生伊始就一直未曾停歇,至今仍在继续。事实上,权利的本质也是本文认证全过程的一个逻辑起点。法学史上,关于权利的本质,众说纷纭。其代表性观点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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