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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与“利益”之争的剖析

  
  如何划定被侵害人权益保护与个人活动自由的界线,各国和地区立法例不一。法国民法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Faute)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这在理论上并没有对于权利与利益加以区别。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其他权利者,对于他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德国法强调对加害人保护之范围,其规定较为狭隘。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关于侵权行为责任成立之一般规定,基本上采取德国立法例,原则上侵害客体为“权利”,加害人始负赔偿责任。具体到法律保护之“权利”范围,包括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信用权等)、物权及智能财产权等,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则须加害人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始成立侵权责任。

  
  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因此所损害之赔偿责任。”日本立法者认为,成立侵权责任以侵害他人既存“权利”为限。这样可以适度限缩侵权责任范围,得以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活动自由以及经济上的自由竞争。但后来,日本法之判例学说均认为严格限制侵权责任—必须侵害他人“权利”时侵权责任方得成立—救济范围失之过窄,因而自末川博教授甫始,学者主张以“违法性论”,以替代“权利侵害”理论。末川博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在因违法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时,即属成立。质言之,无论是否侵害权利,只要违反法规或公序良俗,均得成立侵权责任。因此,侵害“权利”,系属违法行为的典型,但不以之为限。可见,日本民法条文规定之“权利侵害”,仅具违法性之表征而已。[22]自此而后,日本关于侵权责任之范围,即以“禁止性”之判断,替代“权利侵害”之要件。

  
  中国大陆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显然不以“权利”为限。同时应该看到,依据通说之侵权责任“四构成要件”说,“权利侵害”也并非侵权责任成立要件。[23]

  
  从上面可以看到,除法国民法未对权利与利益加以区分外,从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仅规定了“权利”之侵害,到日本民法之侵权界定从“侵害权利”到“禁止性”判断,再到中国大陆侵权责任法草案明确规定民事权益之侵害,表明侵权行为客体除“权利”,还有“利益”,也就是说,对“权利”和“利益”进行了区分。[24]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应该是“权利”和“利益”。

  
  传统的侵权法,保障的对象主要是特定权利。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工业文明的日渐推进,侵权行为之客体不再限于特定权利了。知识产权、人格权相继被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特别是近几十年来,侵权责任法发展出现一些新趋向,一些国家确认了引诱违法、第三者侵害债权制度。这些现象表明,侵权责任保护的对象首先是权利,但是它又不限于权利。可以说,现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已然扩张到合法的利益方面。对此,王利明先生评价道:“我看这些案件总的趋向都是好的,它突破了我们过去的思维模式。我们传统上有一种思维模式:侵权就是侵害权利,必须有某种权利的存在。”[25]当然,“把‘合法利益的保护’这一概念引入到侵权法上来,就对我们的侵权法提出另外一个严峻的问题。一旦我们的侵权法扩大到对合法利益的保护,那么对个人的行为自由是否会造成妨碍呢?”[26]这又仰赖各国的民法立法,甚至是法官通过个案来对人格法益进行的保护。在立法上,现代侵权法保护的合法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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