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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与“利益”之争的剖析

  
  1、“意志说”(也被称为“自由说”)。以德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为代表,该学说认为:“权利为意志的自由,该意志自由即为人,并只有人是意志天赋的。就此在我们看来,每单个法律关系作为人格人与人格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一个法律规范加以确定。”[6]质言之,法律是行为规范,对特定主体而言,法律仅规定,他可为哪些行为,不可为(含不可不为)哪些行为。前者就是权利,后者就是义务。至于行为的动机、结果等,均非权利之本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依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主观上是为了有利于自己,客观上也可能有利于自己,但不能否认存在一些例外,如赠与行为、捐助行为,乃至舍已救人行为。赠与、捐助行为是权利人行使财产权,舍已救人行为是权利人行使人身权。不能因为此类不利于权利人,而否认权利人是在行使权利。正是此类例外,证明权利仅仅是一种行为资格,而与这一行为目的和原因无关。对此类行为资格的任何妨碍,均为侵害权利,为法律所禁止。

  
  可见,权利只是一种行为资格,这种行为资格可能是利益,可能不是利益;可以谋取利益,可以不谋取利益;可能取得利益,可能不取得利益。因此,权利和利益并无必然的、实质的联系。而事实上,现有权利定义均视利益为权利之要件,将权利和利益必然地加以联系。

  
  2、“利益说”。以德国学者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Ihering)为代表,该学说认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主观权利的真正实质是存在主体的利益,利益的实际效用的享受上。”[7]“意思说”(“自由说”)对行为的目的、原因,在所不问。而“利益说”认为,这一行为的目的是行为人自己的利益。因此,前者认为权利的本质是自由,后者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利益。

  
  权利本质“自由说”和“利益说”的分歧,不仅涉及对权利的看法,而且涉及现代法学自然人人格平等的根本原则。这一原则其实可表述为:任何意志天然地享有相对于实现资格的表现资格。法律上的人格是作为意志存在形式的主体实践或形成其意志的资格。“自由说”意味着法律不得过问意志后面的因素,即意志的动机,因而任何意志均享有相对于实现资格的表现资格,均可以与其他意志平等地竞争实现资格。而“利益说”意味着法律可以过问意志后面的因素,任何不以利己为目的的意志,均不享有表现资格,从而其存在形式不享有权利资格即主体资格。可见,“利益说”与这一根本原则相矛盾。[8]

  
  3、梅开尔的“法力说”(即“法律力量说”)。“法力说”综合了意志说和利益说的合理之处,认为权利是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种因素构成的。特定利益为权利的内容,法律之力为权利的外形。[9]

  
  这些学说各持所见,难相上下。为此,拉德布鲁赫对于权利本质的纷争作了一个调和性阐明:“人们习惯于既不把它作为法律赋予的意志力量又不(如耶林)将其作为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去理解:两种描述都是正确的,前者是就权利的法律实质而言,后者则是就权利的前法律实质而言;前者是就法律后果,即立法者通过权利的前法律实质而言,后者则是法哲学动机,即在授予权利时指引给立法者的动机。”[10]这种将“意志说”和“利益说”折衷调和的看法似乎显现了拉氏对“法力说”的倾向性支持。事实上,“法力学”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成为通说。在中国大陆,目下影响甚广的几种民法著作均采用此说。譬如,“所谓权利,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11]“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12]权利是“个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13]“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一定行为实施某种利益的可能性……”[14]“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15]“权利是法律保障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意思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16]

  
  按照权利本质“法力说”,法律权利被认定是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种因素构成的,特定利益为权利的内容,法律之力为权利的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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