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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权利”与“利益”之争的剖析

  
  1、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人格权是无法穷举的,但是没有被规定为权利并不是说在法律上不予以保护。法律保护的是人格利益。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一般来说,像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涵摄新出现的各色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不断扩充其对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范围。这样,在法律未将这些人格利益归属为人格权时,它们均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了。

  
  2、死者人格利益和胎儿的利益。在民法上,活着的人才可能享有人格权,死者的名誉、姓名以及肖像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法益。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已不可能再享有实际权利中所包含的个人利益,他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也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只能说与该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这些人格利益不仅事关死者的延续法益,而且事关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同时又事关社会公益,故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同理,胎儿的人格权益也要受保护。比如侵权母亲的健康权,导致胎儿受损害,胎儿在出生后也有权要求赔偿。

  
  3、纯粹经济损失。所谓“纯粹经济损失”, 在英语中被称为“economic loss”或“pecuniary loss”,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的损失。[27]根据发生形态的不同,可将其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种:一是间接致损,即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同时,也间接地对第三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二是失去使用价值的损失。三是不实表示造成的损害,等等。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往往是漫无边际的,所以各国法上都尽量限缩其保护范围。为此,王泽鉴先生说:“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向,即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侵害出于故意时,应成立侵权行为……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为要件,不是在于惩罚,而是鉴于加害人明知而为之,责任范围可得预见,自不应免于赔偿责任。”[28]因各国侵权法构造不同,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限制保护方式也就不尽相同,如法国法常采“直接性”标准,即侵权行为人要对其行为引起的所有的直接损害负责,但何为“直接性”在法国法实际中并未形成统一的可被接受的一般原则。[29]而德国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赔偿问题一方面以其三层式的侵权行为规范为考量,一方面则采取了“合同法的思维进路”。[29]我国司法实践并未采用此概念。一些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可以由法官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加以解决。

  
  4、其他经济利益。这里所谓的“其他经济利益”,主要是指那些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法益。如盗用他人电子邮箱以他人名义拒绝要约,并造成了该人损失的行为,构不构成侵权呢?这种行为显然不构成对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的侵犯,甚至由于合同尚未成立,连债权是否受到侵害都难以认定。可见,此种权益并未受到现行法律的明文保护,但如果从公平正义的最高民法理念出发,此种权益无疑又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就是说,这也是一种法益,自应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30]

  
  以上对现代侵权法保护的主要合法利益的列举并不完全。事实上,在对合法利益保护的过程中,侵权法也产生了权利生成功能。这就是说,由于司法判例对某种利益的长时期的保护,使立法者觉得此种利益有上升为权利的必要。由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些主要的合法利益将来便可能被民事法律确认为权利,实现“权利”和“利益”的融合。这也要求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问题必须结合案情作具体分析,方可得出正确的结论,从而最终真正达到个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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