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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监督模式之转型

  

  第二,在法治国视野下,检察机关的任务和使命究竟是什么?基于这一任务和使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究竟应当享有哪些权力?以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现行《刑事诉讼法》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塑造为一个超然的程序第三者,这一制度安排是否符合法治国家对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期待?而一个无法完全掌控侦查、也无法有效监督审判和执行的检察机关,又如何实现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任务和使命?


  

  法、德等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经验已经表明,检察官作为法治国的“忠实仆人”,是实现警察国家向法治国家转型的关键角色。因此,对于正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我国而言,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落实《宪法》的规定、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目标之一。要完成这一立法任务,我们首先应当破除传统的检察监督只能是“外在式”、“事后型”监督的观念,转而形成这样一种共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应当是一种“参与式”监督,而非“外在式”、“事后型”监督,因为,唯有“参与式”监督,方能确保检察监督的实效性。基于此,我们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侦查权(包括立案决定权、侦查终结权等)以及刑罚执行指挥权的法定主体,使得检察机关得以通过这些职权的行使来积极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作者简介】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所谓“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是指“作为法律之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另见林丽莹对此的论解:“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既要追诉犯罪,更须保护被告免于法官恣意及警察滥权,担当国家权力双重控制的任务;检察官不是法官,但要监督法官裁判,共同追求客观正确之裁判结果;检察官也不是警察,但要以司法之属性控制警察的侦查活动,确保侦查追诉活动之合法性。”参见林丽莹.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性之分际.月旦法学杂志,2005,(9)。
正因为此,笔者反对将诉讼监督权列为检察权的构成之一,笔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体制下,并没有脱离侦查权、公诉权和执行权之外的所谓独立的诉讼监督权。
学界部分学者正是循此逻辑对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权的合理性进行批判的,不想检察机关却自陷泥淖。
可笑的是,这一观点在我国还很有市场,例如,一直以来都有不少学者撰文声称,要实现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的分离,按其设想,以后法院开庭时,检察机关应当派出两组检察官出庭,一组为公诉人,另一组为诉讼监督人,后者专门监督法官是否违法审判。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要问的是,那对于诉讼监督人,要不要再设监督人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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