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后型”监督导致审判监督难
检察机关法定的审判监督权,历来是学界抨击的焦点,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一方面容易造成检察官的“角色冲突”;另一方面,也违背控辩平等原则,容易造成对审判独立的干预。基于此,部分学者提出了废除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主张。司法实践的发展表明,学界的反对很快收到了效果,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如果说不是被实际上废除了,也是被极大地压缩了。因为,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曾在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从文义解释看,这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庭审监督的权力。但是,由于来自学界的反对,六部委在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检察机关的当庭监督权限缩解释为庭后监督权,其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秉持这一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后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第360条和第394条中也明确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据此,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权由“同步监督”转换为了“事后监督”。但是,这一转换的弊端在实践中很快便凸现出来,庭后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这一监督必定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而无法及时和有效地制止、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这极大地制约了审判监督的效果。[2]“事后型”监督作为一种事后的评价和纠正,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基本上起不到应有的制止作用,对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后果,诸如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或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判等,也得不到有效的消除和遏制。这种事后监督,至多起到一种“下不为例”的警示而已,与法律监督本该起到的“纠错”作用相去甚远;而审判机关则完全可以对这种庭审后的书面纠正意见或“采”而不“纳”,或“纳”而不“改”,理由倒也充足合理:庭审已结束。久而久之,这种事后的监督将很有可能流于形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