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上述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法律守护人”角色,无论是身为“侦查权主体”、“司法监督者”,还是“执行指挥官”,检察官在发挥法律监督或者说“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时,都是通过行使具体的诉讼职权(侦查权、公诉权和执行权)来实现的,而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抽象的、独立的“诉讼监督权”,[2]例如,检察官之所以可以实施侦查监督,是因为它本身即为侦查权主体,而警察不过是其辅助机构,两者的法律关系为“将”与“兵”的关系,作为“兵”的警察机构当然的听从检察官(“将”)的监督、指挥,不存在所谓侦查监督难的问题。
笔者认为,那种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解为一种“外在式”、“事后型”监督,并竭力将检察机关塑造成一个纯粹中立的程序“第三者”的观点,不符合刑事诉讼中检察权配置和运行的基本规律和要求,将会极大地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虚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功能,并导致理论上的自相矛盾,因为,按照“外在式”监督理论,检察机关要成为一个“超然”、“外在”的程序监督者,那么就不应当行使自侦权,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却又行使自侦权,无异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会导致检察机关的角色混淆;[3]同理,检察官也不宜行使刑罚执行权,因为这也会导致角色混淆;更为严重的是,照这一逻辑推演下去,检察机关最好连公诉权也不要行使(因为既当公诉人、又当监督者,也存在角色混淆的问题,也会使检察机关丧失监督的超然性),而只保留所谓的“诉讼监督权”,因为,惟有“无官一身轻”的检察官,才可能成为一个“纯粹”的、“超然”的诉讼监督机关,但笔者想问的是,这样的检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吗?还是那个启蒙先贤曾寄予厚望的法治国的“法律守护人”吗?!这样的观点及其论证逻辑显然是非常荒谬的。[4]
三、结语:法治国视野与我国检察监督模式转型
我国的执政党中共中央早已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的方略,从政治结构形态来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然属于人类文明中“法治国”的范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要有自己的特色,但同样应当遵循建设法治国家的普遍规律。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视野下,我们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改反思以下几个根本性问题:
第一,在法治国视野下,侦查权的法定主体究竟应当是谁?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定位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当然也是侦查权的法定主体之一,但这一法律定位如若放置于法治国视野下来审视,究竟是否妥当?毕竟法治国的主要使命就是控制警察权,防止警察国家的梦魇重现,因而,一个享有完整侦查权、可白行决定侦查程序开启和终结,甚至可以自行决定采用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行为的警察机关(公安机关),是否符合法治国的基本理念?是否符合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人权保障的目的?是否符合法治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相互监督、制衡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