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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监督模式之转型

  

  一、“外在式”、“事后型”监督:错位的检察监督模式


  

  理论界一直有学者主张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过大,因而应当予以适当压缩和削减。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和行使现状,存在着明显的“理论与实践两张皮”现象,理论上检察机关的地位极高,有权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履行上述法律监督职能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某种困境,以致“缩手缩脚”甚至“碌碌无为”。这种现象之所以产生,并非由于检察机关执行法律不力,而是根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能贯彻《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赋权和定位,在立法设计时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模式塑造为了一种“外在式”、“事后型”监督模式,即检察机关不具体负责或支配某项程序权力,而仅仅是以一个程序“旁观者”或曰“第三者”的立场和身份来对刑事诉讼流程实施监督,这一立法设计“弱化”甚或“虚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监督角色,直接导致实践中侦查监督难、审判监督难和执行监督难。


  

  (一)“外在式”监督导致侦查监督难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难已是共识和常态。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和违法侦查行为监督权等职权,但在面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违法立案”(即不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违法撤案”(不应当撤案而撤销案件)以及“撤而不结”(即虽然撤销案件但迟迟不结案)等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往往难以实现。造成侦查监督难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设计成了一种“事后型”、“外在式”的权力监督模式,这一监督模式难以真正发挥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制约作用,因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其不仅自主决定侦查程序的开启(立案)、而且有权自行决定侦查行为的实施(包括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甚至自行决定侦查程序的终结(结案),而在这一从侦查程序开启到终结的整个诉讼流程中,检察机关都无从实质性介入,而只能以一个纯粹的“外人”、程序“第三者”的立场和身份“冷眼旁观”,所谓检察监督,也仅限于在违法侦查行为发生后接到举报才能派人介入案件及实施纠察。从实践效果来看,这种“事后型”监督、“外在式”监督的检察监督模式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机理性障碍:第一,因为检察机关自始即外在于侦查程序之外,属于侦查体制的“外人”,因此,除非有被害人或知情人举报,否则检察机关基本上无从获得是否发生违法侦查行为的信息和线索;第二,即便发现了问题并进行了监督,但由于侦查程序的启动权和终结权仍然掌控在公安机关手中,侦查监督能否发挥效果,还得看公安机关的“脸色”,例如,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进行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立案后案件侦查的进展,包括是否提请逮捕、提请审查起诉等,最终仍然需要得到公安机关的配合,一旦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又撤”(在立案后又撤案),又或者虽然立案但“立而不侦”、消极怠职,检察机关往往也没有更好的监督、控制办法,以致此前进行的侦查监督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产生效果而归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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