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在式”监督导致执行监督难
近年来的研究表明,我国刑罚执行程序在人权保障和罪犯改造功能上存在着一些问题。深入地分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本应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检察机关由于体制上的障碍,无法及时、有效地对刑罚执行过程实施检察监督。针对此,学界展开了一些对策性研究,主要是从程序完善的角度提出了若干改革建议。但在笔者看来,单纯从程序完善的角度展开研究,难以克服因立法上的权力配置不当而带来的体制性障碍;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着眼于技术层面的研究可能遮蔽了一个更有学术价值的命题:即刑罚执行权的主体究竟应当是谁?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程序中究竟只是作为一个“外人”来监督刑罚执行,还是应当通过直接行使刑罚执行指挥权并以此来发挥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功能?我国现行刑罚执行体制采行的是“外在式”、“事后型”检察监督模式,即检察机关并非刑罚执行权的法定主体和程序指挥者(监狱等才是执行权主体),而仅仅是作为一个纯粹的监督者,即执行体制的“外人”、“第三者”,来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这种“外在式”、“事后型”检察监督模式的“命门”在于:检察机关仅仅作为监督者而非指挥者,无法真正对刑罚执行程序实施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因为,“外人”(“外在式”监督者)的立场和身份决定了,检察机关只能在具体执法环节中就其所“看”、所“闻”,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至于执行机关是否纠正以及如何纠正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的意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做出回应以及刑罚执行机关不作为时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这些都使得检察监督对刑罚执行的司法控制极大削弱,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有着绝对控制权。例如,执行机关在收到监督部门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检察意见后,往往采取拖延办理和答复,甚至不了了之的不配合态度,对此检察机关也受制于监督者的地位而无计可施。
二、侦查权主体、司法监督者、执行指挥者:“法律守护人”与“参与式”监督
“外在式”、“事后型”监督模式的倡导者有一个重要的理论支撑,即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其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持一种“超然”、“客观”、“中立”的立场,检察机关只有自始保持这种“超然”、“客观”、“中立”的立场,才符合其身为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也才能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并误认为检察机关进行事前监督会导致检察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并因此而丧失法律监督者的客观中立性。然而,这一观点对检察宫中立地位的认识和解读确有误导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