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和地位,但检察官的这种“客观中立”与法官在审判中的“审判中立”完全不同。检察官的客观中立,并非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像法官一样保持消极被动、居中裁断的角色和地位,而是指检察官承担着“客观公正义务”,即检察官在履行职能、行使职权时应当避免单纯从控方立场考虑问题,不仅不得单方面谋求给被告人定罪,而且应当兼顾被告方利益、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换言之,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一种,“积极中立”,而非类似于法官的“消极中立”;检察官在刑事程序中的中立,主要体现在它是以客观公正的立场积极介入侦查、审判和执行程序,而非指其超然于程序之外、演变为一个纯粹的程序“第三者”。持“外在式”、“事后型”检察监督论的学者,则是将检察官的这种客观中立地位错误地理解为是要求检察官不应当介入其他权力的运行过程,这就将检察机关演变为一个程序的“外人”或者说“第三者”,弱化甚至是虚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和职能,并从根本上违背了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基本角色和功能定位。
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历来被认为是“法律的守护人”、发挥着“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doppehe Kontrolle der Staatsgewalt)功能[1],这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基本一致。但与我国的外在式、事后型检察监督模式有所不同的是,从整体上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模式,呈现出一种“参与式”监督的特征,即检察官通过积极介入侦查、审判、执行等程序,并具体行使侦查权、公诉权和执行权的方式来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第一,侦查权主体。即检察官才是侦查权的主体,警察机关不过是辅助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机构,由此,塑成了一种“检主警辅”的权力格局。在大陆法系国家,创设检察官制度的一个基本目的就是,通过检察官这一经受法律严格训练的司法官来控制和监督警察,防止警察滥用侦查权。因此,侦查程序的发动(立案)和侦查程序的-终结,决定权均掌握在检察官手中:一个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展开正式侦查,完全由检察官决定,警察在发现案件线索后,必须立即报请检察官,由检察官决定是否立案并展开正式侦查;侦查完毕后,警察应当将案卷及证据移交检察官,检察官审查后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处分的方式终结侦查程序;即便是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也要先经检察官审查、过滤,方能向法院递交申请“令状”。同时,对于具体的个案侦查,检察官对警察还拥有侦查指挥权。这样,检察官通过对侦查活动的实质性参与,进而达到了对侦查程序的实质性控制,而警察则因为丧失了侦查权,变成了“无牙的老虎”,因而也就没有滥用侦查权、侵害人权的可能。正是由于采行了这种“参与式”法律监督,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主导着侦查程序的运作,并牢牢控制着警察的侦查活动,根本不存在所谓侦查监督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