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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监督模式之转型

  

  第二,司法监督者。即检察官通过行使公诉权来实现对法官的审判监督。历史上,之所以将公诉权交由检察官行使,主要就是着眼于监督和制衡法官的审判权。公诉权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来进行:其一,起诉裁量权。是否将一个案件提交法官审判,由检察官决定,检察官不起诉的,法官不能审理,即“不告不理”;同时,检察官起诉指控的对象和范围,构成了法官审判的界限,法官只能在检察官起诉指控的对象和范围之内进行审判。检察官的这一权力,使得检察官牢牢控制着法官裁判的人口,起到了“把关”的监督、制约作用;其二,出庭支持公诉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也可能发生违法审判行为,如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因此,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不仅是为了参与审判,更是为了监督审判,对于法官在审判中的程序违法行为,检察官有权当庭予以监督、纠正。对于检察官的这一司法监督者角色,德国学者罗科信教授曾有清楚的描述: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其需朗读起诉书。此外,检察官亦需注意,诉讼过程是否合法举行,其对于有违反刑诉法之情形时,异于辩护人,需立即对之加以更正。”[4]其三,上诉(抗诉)权。对于法官在审判中的实体违法行为,检察官可以通过提起上诉(抗诉)的方式来予以监督,“监督法官裁判,本来是创设检察官制并采行控诉原则的重要目的,对于法官之裁判提起法律救济途径,则是监督的主要手段”[5]。


  

  第三,执行指挥者。即检察官是刑罚执行权的法定主体和程序指挥者,并以此确保了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检察官指挥执行”的刑罚执行体制,即检察官在刑罚执行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负有执行指挥权,司法警察、监狱等机构则处于从属地位,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之所以赋予检察官刑罚执行指挥权,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角色的基本定位:一方面,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按照法治国家的理念,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行政权都需要加以防范和监控,以免因其滥用而危害人权,因此,如同刑事诉讼中的警察权一样,执行权需要受到法律的控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国家的“法律守护人”,由其指挥刑罚执行,可以确保执行权的公正行使(其内在原理与检察官控制侦查权相似);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按照职权主义诉讼的理念,刑事诉讼系由检察机关所提起,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因此,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执行权,往往也同时被视为检察机关的专属职权,在动态上构成了公诉权的向后延伸。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来看,均趋向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执行权的真正主体,而将监狱等司法行政机关视为检察机关行使执行权的辅助机关,“刑罚之执行官署为检察机关。而在检察机关的刑罚之执行事项,原则上均由司法辅助人员处理之。”[4]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1条(执行机关)规定:“刑罚的执行,由作为执行机关的检察院依据书记处书记员发放的、附有可执行性证书和经过核实的判决主文副本付诸实施。”《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2条(指挥执行)规定:“裁判的执行,由与作出该项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指挥。”较之我国的检察监督执行体制,这种检察官指挥执行的体制其功能优势在于,检察官直接“指挥”而不仅仅是“监督”执行,增强了检察官对刑罚执行程序的控制力,而“执行官署”与“辅助机构”的关系定位,也有利于厘清检察机关与监狱等机构的法律关系,避免“指挥不动”、“调动不力”的操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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