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国务院诉华盛顿邮报公司一案[24]的判决中,华盛顿邮报公司向美国国务院提交一份请求书,向国务院索取一些文件,以证实某几个伊朗人是否持有合法的美国护照。国务院拒绝了邮报公司的请求。国务院声明说:公开所请求的信息将明显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根据《信息自由法》第六项免除公开的规定,身份证信息是免于披露的。在进行行政申诉的同时,邮报公司还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国务院保留其所要求公开的文件。地区法院批准了邮报公司的申请。上诉法院认为该信息应该公开。最高法院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认定。由于《信息自由法》的第六项免除公开并没有直接表明“类似档案”的确切含义,所以,需要在探究立法意图的基础之上对此进行解释。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没有定义“类似档案”,但参众两院的报告却暗示,国会制定第六项免除公开条款的首要目的是保护个人免于因为信息公开而受到伤害、陷于尴尬。在查看了联邦政府所保管的含有数百万公民隐私的材料后,参议院的报告解释说,免于公开从本质上说应该是概括性的,其目的是保护个人隐私;对免于公开信息的种类的概括性的规定比分散列明保护的各种具体信息更具有实践意义。《信息自由法》第六项免于公开“明显未经授权地侵犯隐私权”的规定,通过排除那些可能侵害个人利益的信息披露,在保护个人隐私权和公众从政府获得信息的权利之间,提供了一种适当的平衡。最高法院在本判例中推断《信息自由法》的第六项免除公开条款是想涵盖那些能够区分到具体个人所有的政府所保存的信息。由此,可以推断出最高法院在该问题上采取了扩张性的解释,认为第六项豁免不仅仅包括人事和医疗档案还包括含有其他属于特定个人信息的档案资料。
七、美国信息公开诉讼判例对发展我国信息公开法制的启示
我国于2007年4月5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施行,标志着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方面所取得的新进展。但是,相对于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法制经验而言,我国的信息公开法制还属于起步未久阶段,仍需要借鉴信息公开法制发达国家的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和经验来予以发展与完善。
首先,从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定法规范来看,无论是此前颁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地方政府行政规章,还是最近颁布的国务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的信息公开规定都还比较粗梳,特别是对免除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仍停留在已经被学术界公认为,落后于国家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国家保密法》层面。[25]新近制定并已经实施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强调“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26]和“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27]这些偏于笼统规定,容易使行政机关做出扩张解释从而在事实上大大扩张不公开的范围,与政府信息公开法制追求的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价值目标不相吻合。对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参考美国《信息自由法》中对可以免于公开的信息范围的具体限定,来进一步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则,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不公开内容与范围具体化,特别是应该对可以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别细化,以体现政府信息公开法制所追求的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价值目标,而不是停留在运用有关先前的法律法规来强化信息保密制度。
其次,从诉讼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我国有关信息公开的诉讼案件还比较少,更缺少具有充分说理的权威判例。我国最早的信息公开行政规章《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尚未见其在“抗非典”中被实际适用以及尚未见有依据该规定提出诉讼的报道。直到2004年8月16日,上海市民董铭状告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信息不公开一案在徐汇区法院大法庭公开审理,我国大陆才有了第一例见诸于新闻媒体报道的,以地方政府规章为依据而提起诉讼的信息公开诉讼案件。通常被称为我国大陆首例信息公开诉讼案。[28]但是法院在审查本案争议时,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主要以“‘董铭不是产权人’,无权查阅房产原始登记”作为抗辩理由,主审法官也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将“作为争议房产的非产权人,董铭是否享有查阅权”列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如此答辩和司法评断似乎绕开了相关信息本身是否具有可公开性这一核心问题。[29]而在美国的信息公开诉讼中,在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下,无论是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与被申请文件的特定利害关系,还是申请信息的特定用途,均不在机关和联邦法院的关注之列。任何人请求机关公开信息遭到拒绝,都有权提起信息公开诉讼。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将注意力集中于相关信息根据法律是否应该公开。这样的做法才符合信息公开法制的基本价值目标。我国应借鉴这一经验,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裁判中,人民法院应将被申请信息的可公开性,作为司法审查重点,并就此作出符合信息公开法制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的裁判,而非主要就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资格等信息公开诉讼的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