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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对免除公开条款的适用

  
  在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为“空军部诉罗斯”一案[18]。基本案情是罗斯和纽约大学法律评论的两位编辑拟写一篇关于空军学校的纪律处分和程序的文章,要求得到空军军官学校对学员纪律处分的听证记录和裁决摘要,当然,学校可以删除有关人员的姓名和特征。但学校通常只把这类记录分发给内部人员作为教育之用,不对外公开。于是学校根据《《信息自由法》》中关于内部人员的规则和人事档案可以免除公开的规定,拒绝提供申请人要求的文件。地区法院适用《信息自由法》关于内部人员的规则免除公开的条款,维持学校的决定。上诉法院则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信息自由法》的主旨是公开政府的文件,参议院的意见更正确地反映了立法的意图。最高法院也认为众议院的解释是为了防止逃避行政机关的控制而拒绝公开政府文件,在有限制的范围内也可适用。然而在本案中,不存在公开有关文件可以帮助逃避政府控制,妨碍政府执行纪律处分的情况,而且公众了解军队的纪律处分也是一种正当的利益。可见,最高法院在本判例中主要采纳了参议院的观点。其认为,参议院的观点更符合《信息自由法》的立法宗旨。《信息自由法》的精神是公开政府文件,而不是限制公开。但是最高法院也没有完全否认众议院的观点。而是认为如果要求公开的内部文件,公开的结果可能帮助逃避政府的监控和执法时,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公开。法院遇到这类案件,必须衡量政府的保密利益和公众了解的利益。对于公开的规定必须给予广义的解释,对免除公开的规定必须采取严格的解释,以达到《信息自由法》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的表述是“强调这一解释,符合《信息自由法》的立法目的,即‘使公众能够获得所有的政府记录,只要这些记录不会对具体的政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我们重复强调‘从该法的原则出发,对达到何种条件才能公开应做宽泛解释,而对可以免除公开条款应做限制性解释。’这样,面对立法过程中发生的冲突,公认的《信息自由法》的立法目的要求我们选择最能促进公开的解释……”

  
  《信息自由法》规定的第五项可以免除公开的政府文件是:在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中,法律规定不得向非机关当事人公开机关内部或者机关之间的备忘录或者信件。但是对于机关内部或机关之间的文件,哪些在诉讼法上可以受到特别保护,因而可以免除公开,法律并没有作出回答。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行政机关内部或机关之间的文件,在诉讼法上主要受到三种特权的保护:行政特权,律师工作文件的特权,律师和委托人之间信息交流的特权。第一种特权为行政机关所独有;第二种和第三种特权,行政机关和私人都能享有。在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是行政机关所独有的特权。这类特权一般被通称为“协商程序”或“行政特权”。这一特权允许各机关封锁与政府决策程序有关系的特定材料。这样做的基本理由是,对这些材料的保密能够确保政府官员之间坦率和开放的讨论,进而提高政府决策的质量。但是这种保密与《信息自由法》要求各机关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时要向公众公开的规定相冲突。最高法院采用两项标准来协调这些相互冲突的因素。即为得到对第五项免除公开的协商程序特权的保护,机关之间和机关内部的讨论必须是“决策前的”和“意见性的”。“决策前的”指讨论必须发生在政府的最终决定作出之前。因而,这一特权不保护机关决定作出之后创制的以及为解释决定而起草的机关备忘录或信件。“意见性的”指讨论必须要反映一个或一个以上官员对某项官方事务的想法。因而,这一特权并不保护决策过程中产生的纯事实信息,除非该信息揭示了这一过程背后的思想。

  
  在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诉西尔斯有限公司案[19]中,西尔斯有限公司以劳动关系委员会的总顾问处拒绝披露对若干年前案件的某些建议和申诉备忘录,违反《信息自由法》为由提起诉讼。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这些备忘录属于“虽然属于对工作人员的指导,但是会对公众产生影响的信息”,因此应该予以公开。经过上诉程序后,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较为彻底地讨论了协商程序特权问题。判决第五项免除公开规定不对劳动关系委员会的该份备忘录提供保护。因为这些备忘录反映了机关的最终决定。因此,它们不属于可免于公开的“决策前”的文件。此外,它们告知公众指导这些决定的“劳动法律”,因此也不属于“意见性的”。另一方面,法院判决第五项免除公开规定保护委员会决定启动不公平劳动行为裁决程序的备忘录。因为这些备忘录是决策前的,它们发生在委员会对某一特定案件中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并且由于它们反映了委员会对案件的看法,因而是“意见性的”。[20]

  
  四、判例对免除公开其他法律规定保密条款的适用

  
  《信息自由法》中规定的第三项可以免除公开的对象是其他法律规定的保密事项。本文称之为“法律礼让”条款。在如何处理《信息自由法》中的公开规定和其他法律中的保密规则这一重要问题上,《信息自由法》经历了明显的变化。即从1966年规定,凡是“法律特别规定免除公开的事项”,《信息自由法》都一律予以承认而免除公开,到1976年修正后的《信息自由法》规定“本节关于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于……⑶其它法律特别规定免除公开的事项,如果其它法律:(A)要求这些事项不对公众公开,以致对这个问题没有自由裁量的可能;或者(B)规定了不公开的标准,或者指明了特定类型的不公开的事项”。这样,《信息自由法》就从最初对其他法律规定免除公开的事项,一律予以不加审查地承认,发展到对其他法律规定的免除公开的事项仅予以有条件地承认。就是必须在符合《信息自由法》追加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之下才允许免除公开。这种对免除公开的追加条件体现了《信息自由法》的立法精神,顺应了建设透明政府的历史潮流,避免了行政机关可能利用其他法律的保密规定,特别是早于《信息自由法》制定的其他法律中的保密条款来规避应适用《信息自由法》的情况,避免了在个别领域可能出现的使信息公开回复到《信息自由法》制定之前的状况的发生,落实了“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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