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方面看到的代表性判例是克莱斯勒公司诉布朗一案[21]。在本判例中,第11246和11375号行政命令要求劳动部长确保从行政合同中获益的公司不得考虑种族和性别的差异而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并由劳动部的联邦契约履行计划办公室发布规章,要求行政合同签约人提供有关他们的积极行动计划和劳工的大体组成报告。克莱斯勒公司是一家汽车制造公司,它向国防部后勤处提出申请,要求禁止公开这些文件。它认为报告中的这些信息具有财产价值,根据《信息自由法》第四项有关贸易秘密和商业或金融信息的豁免规定,应当免予公开。地区法院支持了克莱斯勒公司的请求,判决不予公开。上诉法院也认为应不予公开。但最高法院判决该案不适用第四项免除公开规定。其在判决中表明:“《信息自由法》完全是一部信息公开法律,但并没有赋予上诉人阻止政府披露信息的私人权利。《信息自由法》的用语、逻辑和立法史表明,它所列示免于披露的特定信息材料的条款仅仅意味着允许政府机构保密某些信息,但并非意味着授权不公开相关信息。国会所关注的是政府机构对机密性的需要和偏爱。而《信息自由法》本身保护的是提供信息的私人实体的保密利益,而这种保护只是达到这样一种程度:即该利益是由收集信息的政府机构所认可的……”从该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认为,《信息自由法》中贸易秘密和商业或金融信息秘密免予公开的规定,不能作为要求保密的一方起诉的法律依据。因为,《信息自由法》是一项实施行政公开的法律,该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公开的义务,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不公开机关信息的义务。行政机关对于记载贸易秘密和商业或金融信息秘密的文件可以拒绝公开,而不是必须拒绝公开。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对《信息自由法》规定免除公开的信息,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克莱斯勒公司无权根据《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开的规定,要求法院禁止行政机关公开其所提交的文件。
另外,在福仕姆诉哈里斯一案[22]中,在国家关节炎与代谢疾病、消化系统疾病研究机构的资助下,一群个体医生和科学家们开展了一项糖尿病研究项目(UGDP),对糖尿病某些疗法的有效性进行了长期的研究。联邦有关法律授权国家关节炎与代谢疾病、消化系统疾病研究机构监督该研究项目的实施,并规定其有权查阅和永久保管该研究项目获得的原始数据。然而,这些每日得到的数据由项目组掌握并所有,国家关节炎与代谢疾病、消化系统疾病研究机构并没有通过其审查权或是监督权得到任何原始数据。项目组的研究成果表明,使用某种药物治疗糖尿病会增加患心脏病的危险,因此导致健康教育、福利机构(HEW)和食品药物管理局(FDA)颁布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这种药物。申请人请求项目组公开这些数据,但是遭到拒绝。于是申请人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信息自由法》公开相关数据。法院认为项目组所掌握的数据不属于《信息自由法》中所指的机关记录,因此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在本判例中,法院认为这些被要求公开的原始数据是研究项目组通过研究得出,虽然有关法律授权国家关节炎与代谢疾病、消化系统疾病研究机构可以监督该研究项目的实施,并规定其有权查阅和永久保管研究项目组得出的原始数据,但是国家关节炎与代谢疾病、消化系统疾病研究机构并没有通过其审查权或是监督权得到任何原始数据,也就是说该原始数据并不属于《信息自由法》规定的“机关记录”。虽然《信息自由法》没有对所谓的“机关记录”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国会通过对“机关”一词进行定义而排除了私人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尽管这些信息可能是机关有权得到的,但是只要这些信息不是机关已经掌握的,就不能被认为是机关记录,因而被包括在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之内。
六、判例对个人隐私免除公开条款的适用
《信息自由法》中规定的免除公开个人隐私条款,主要指该法第六项免除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掌握的个人的人事档案、医疗档案和类似的档案。因为,公开这些档案可能对个人的隐私权构成明显的不当侵犯。本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但是上述三类档案材料也不是完全不能公开,只有在“公开这类档案可能明显地不正当的侵犯个人的隐私权”时,行政机关才可以拒绝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对公开这类档案是否侵犯个人的隐私权进行判断的时候,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例如,个人的电话号码对某些特殊身份的人来说是隐私,但是对其他人则不构成隐私,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隐私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此外,法院在审查具体文件是否应公开时大都采用了利益考量的方法,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详细说明公开会如何损害免除公开所保护的利益”,[23]即将要求得到文件的人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隐私权所要保护的个人利益进行相互比较,只有在足以证明公开文件所获得的公共利益远大于保密利益时,才允许公开。但是,还有一个问题不应被忽视,即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考量保密的利益和公开的利益时,除注意利益的性质外,还需要附带地考虑其他有关的因素。如信息请求人是否有其它信息来源;信息请求人不能得到要求的文件时,是否也可以达到他追求的目的等。总之,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不能是机械的,需要法院和行政机关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在公开所带来的公共利益与保密所取得的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利益的最佳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