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最高法院就在本判例中对《信息自由法》第一项免除规定采取了限制性解释,即法院在适用该项规定时,只审查是否有总统的行政命令存在。只要某一行政文件属于总统行政命令中规定的保密范围,法院就认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再追问其他条件。此外,该案件的判决还否认了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法院有权审查这些文件,以确定哪些可以公开,哪些可以不公开。结果使行政机关的权力得以实质性的扩大,从而使《信息自由法》中的严格限制不予公开范围的规定形同虚设。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国会的立法意图。于是在1974年,国会专门修改了《信息自由法》,扩大法院对免除公开文件的审查权力。法律规定国防和外交文件不对外公开,除必须属于总统行政命令中规定的保密事项以外,行政机关还必须在具体实践上正确地执行总统的行政命令。即将第一项免除公开条款修改为:不予公开的事项是:1.为了国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而依据总统行政命令确立之标准特别授权应予保密的事务;2.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恰当地依此种行政命令归入此类的事务。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划分某一文件为不公开文件的决定是否正确。1974年的修改还规定法官对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文件有秘密审查的权力,有区别可以公开部分和免除公开部分的权力。
本判例在美国信息公开诉讼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它不但成为国会1974年修改《信息自由法》的催化剂,而且确立了法院可以秘密审查争议文件的内容。设立这一规则源于信息公开诉讼争议标的特殊性。因为行政机关不宜在法庭上就相关文件进行公开地举证,这将极易导致争议文件的内容在举证过程中被泄露。所以,专门设计了法官在其办公室内秘密审查而不是在法庭上公开审查相关文件的审查方式。这一秘密审查方式,又被形象地称为“暗室审查”或者“法官办公室审查”。法院虽然有权秘密审查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文件,但由于需要阅读的文件有时数量浩大,可能达到几百页或几千页,而且内容有时涉及许多专门知识,这项审查往往难于实行,所以法院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秘密审查。[15]
有关“国家秘密”的另一个重要判例是韦伯格诉夏威夷天主教和平教育计划案[16]。根据1969年的《国家环保政策条例》第102条第2款第3项要求,所有的联邦机关应“尽最大可能”将环境影响报告写入严重影响周边环境的联邦重大行为的提案之中,并且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把该报告向公众公开。在夏威夷新弹药与武器储备设施的提案中,海军也准备了一份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但由于该报告表明新设施不会产生重大的环境影响,所以没有将该报告写入提案。此外由于此类信息归属于国家安全,海军规定禁止承认核武器实际储备在已经完成的设施之中,所以没有就此情况向公众公开。在这个设施的建筑完成之前,夏威夷天主教和平教育计划向州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禁止该设施的建设,直到机关将此项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写入提案中,向公众公开。初审法院判决不予公开,而巡回上诉法院则驳回初审法院的判决,要求将该信息向公众公开。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巡回上诉法院要求海军向公众公开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做法错误,违背了国会的特别意图,并认为此类有关核武器储备的信息属于《信息自由法》第一项免除公开中所规定的国家安全利益,因此,应免予公开。
与上一判例不同,本案发生在《信息自由法》1974年的修改之后,但是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上仍然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法院对总统规定保密的行政命令的执行情况,没有进行审查。但是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总统的行政命令,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理由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特别是对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文件,法院有秘密审查的权力,以决定哪部分可以公开,哪部分不可以公开。但是从本案的审理中不难发现,虽然扩大了法院的审查权力,但是国防和外交文件免除公开的范围,基本上仍然是由行政部门掌握。此外,法院在这方面的审查力度十分有限,并倾向于认为行政机关对国防和外交事项应有较大的保密权力。正如法院在判决中所表明,“既然《国家环保政策条例》的公众公开要求受《信息自由法》的指导,那么很清楚,国会保证公众确信联邦机关遵守《国家环保政策条例》的利益就必须让路给政府保留军事秘密的需要。在本案中,有关西河湾储备核武器的提案的环境影响报告没有必要公开。正如我们早些时候指出的那样,核武器是否储备在西河湾将根据第一项免除公开的规定被归入保密信息而免除向公众公开……”
三、判例对免除公开内部行政行为条款的适用
《信息自由法》中规定的免除公开内部行政行为的条款,包括第二项规定的机关内部人员的规则和习惯和第五项机关内部和机关之间的备忘录。第二项免除公开的机关内部人员的规则是纯粹关于机关内部人员的规则和习惯。这项豁免的形成来自于国会对先前的《行政程序法》第3条“任何仅仅有关机关内部管理”的信息可不予公开的不满。这一条使得机关得以不公开“从无足轻重到意义重大”的信息。1966年制定《《信息自由法》》时,认为内部管理一词范围太广,改为关于内部人员的规则和习惯。但是对内部人员规则和习惯的范围却没有一致的认识。参议院在立法报告中认为,这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很狭窄,行政机关内部的人员规则和习惯不公开是指一些不重要的机关内部规则。例如车库和食堂的使用规则、病假政策等琐碎事项。众议院在立法报告中对内部人员规则和习惯有不同的理解,认为机关内部人员规则和习惯的涵义,是指仅仅指导机关人员的事项,包括机关的活动规则、指导方针和调查程序手册等。这类内部规则和习惯如果公开,对机关履行职能会产生极大的妨碍。例如机关职员在进行一项交易谈判时,如果向谈判的对方公开了机关对职员的谈判指导,机关在谈判中将处于极不利的地位。众议院的报告认为机关内部的管理文件不是全部不能公开,其不公开的范围限于公开的结果可能严重妨碍机关工作的事项。[17]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员规则”就需要法院加以选择和解释。几乎所有考虑过两份报告区别点的法院都认为,参议院的报告更加准确地体现了国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