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峰:《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关于贪污受贿主体范围认定中,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村委会组成人员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我国司法实践也已经把此类诉讼列入行政诉讼范畴。
虽然《行诉解释》第54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们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但是在实践中,囿于各种原因,法院很少采用行政诉讼法六十五条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其他责任,而是一次一次的撤销,或者其他途径解决。
《村委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是领导。
《宪法》序言要求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因此理论上也可把民事主体纳入遵守宪法的主体范畴中。
比如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引起的争议。
《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当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所体现的行政惯例违反宪法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均可依据宪法对它进行审查和纠正。
如童之伟教授基于他所创立的法权分析模式,认为“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责任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等等。这里的‘不适当’无疑也包括违宪。”,详见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1页;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苗连营:《关于设立宪法监督专责机构的设想》(《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等。
宪法适用中对宪法的“附带理解”与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法定解释权”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定宪法解释的表现形式比如: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向其提出的议案而作出的,该决定具有宪法解释的性质。其形式和效力与其他国家机关对宪法的适用中对宪法的“理解”的是完全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