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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审查“行政惯例”启动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更重要的是,这种看法可能混淆了“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两个概念。地方各级人大依法对违宪的行政惯例进行监督,实际主要是一种宪法“适用”和实施,它类似于普通法院依据法律审判案件时对法律的适用。比如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司法解释权,但我们不会因为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了法律也称它也在行使司法解释权,因为下级法院的这种法律适用中即使包含了某种对法律的“解释”,也只是为了适用而进行了的一种“理解”,这种“理解”已经被被司法“适用”的过程所吸收,融入在作为司法适用结果的判决书当中,因此一般而言我们从矛盾的主要性质进行概括,只把此种行为视作司法适用而不是司法解释,即使称为解释亦不会将其认为它侵犯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同样,在宪法监督的适用宪法过程中,对宪法的解释实际上只是一种理解,这种理解最后融入了宪法适用的过程中。这种为了适用而进行的理解或者“解释”与法定意义上的专门正式解释是不同的,形式也是不同的。[15]任何法律、宪法要适用首先需要人们进行理解,但这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把宪法67条第1项意义上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权的理解过度泛化,以至将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散布于所有其他国家机关的对宪法的适用中,进而用“解释”代替了“适用”。


  

  而且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西方国家的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的关系亦未如我国某些学者看来的如此狭窄。在美国,虽然宪法体制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承担解释宪法的职责,但国会、总统以及其他一切官员、政府机构等都可以在工作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但当联邦最高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对宪法作出的解释彼此产生冲突时,只有联邦最高法院能够作为最终的宪法解释着解决其冲突;在法国,宪法委员会对宪法作出最终的解释,并不排斥其他机构的宪法解释职责;在德国,宪政法院解释宪法的体制并为完全排除其他法院在诉讼中可以对宪法解释的权力,行政法院、劳动法院、民事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就案件的本身,也可涉及宪法解释。[11]宪法解释权并非一种如此僵硬的权力。


  

  因此不应因为宪法67条第1项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权”,就排除了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对宪法的监督权。


  

  第二、一些学者认为具体法条的规定,阻断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外的机构进行违宪审查的可能。


  

  他们认为,《立法法》的一些条款蕴含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权进行违宪审查:《立法法》)在有关违宪审查权的规定部分避开了对地方人大的违宪审查权的直接规定。《立法法》第88条第1款和第2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但在同一条的第4、5、6款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不适当”,而何为“不适当”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通过这一规定可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应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如何处理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只有全国人大才享有最终的违宪审查权。由此推论,第88条第4、5、6款所规定的“不适当”在针对地方性法规时不指违宪,因为如果违宪,地方人大并不当然能行使撤销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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