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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审查“行政惯例”启动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通过审查“行政惯例”启动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一条渐进的路径

翟翌


【摘要】启动违宪审查关键是要实现从选择主体向选择对象的转变。行政惯例具有可能违宪性、可审查性、审查阻力小的特点。因此可首先通过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惯例的违宪审查循序渐进的启动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从授权组织的行政惯例到行政机关的行政惯例;从基层地方行政惯例到高层行政惯例;从不成文的行政惯例到成文的行政惯例;从行政惯例到法律、法规、规章,最终实现中国违宪审查的正常化。还重点论证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违宪审查权的问题,以为行政惯例的审查能从阻力较小的基层展开提供支撑。
【关键词】行政惯例;违宪审查;循序渐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文】
  

  一、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启动的路径难题:关键是选择主体还是选择对象?


  

  (一)有制度而无行动:违宪审查难以启动的尴尬


  

  中国违宪审查处于尴尬的边缘化状态,虽然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违宪审查权。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也没有行使过此项权力,中国也从没有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被宣布违宪。而在地方,宪法10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们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审查并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有权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其中的‘不适当’包括了违宪性的‘不适当’”。[①]亦未有被宣布违宪的情况出现。即使2000年更为明细化并且确立了违宪审查启动程序的《立法法》出台后,中国的违宪审查亦未有实际的启动或者运行过。而被寄予厚望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下属的法规备案审查室,不论是该机构的性质还是其职能,都与专门从事违宪审查活动的机构要求有很大的差距。”[1]亦未发挥实际作用。总之,目前中国处于虽有条文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长期处于虚置的无效状态。


  

  其原因在于在中国目前的政治环境下,更高的政治权力并不能容忍作为其意志集中表现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被作为违宪审查机关的人大宣布为违宪而被撤销。因为这种被否定意味着其长期以来面对公众和在整个社会的权威被否定——因为这些法规规章是由其制定、公诸于众、并长期实行的。而目前人大的实际权力亦不敢轻易对这些法规、规章做出违宪审查的决定,即使这些法规和行政规章可能存在问题也会采取自行纠正或者其他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会经由人大来进行违宪审查,比如“孙志刚案”[②]即是如此。而考虑到政治秩序的稳定和谐的大局,对于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违宪审查这样可能涉及较大领域政治影响力的对象在目前亦不会被更高的政治权力所允许。


  

  (二)选择主体还是选择对象?


  

  目前我国宪法学者对违宪审查的讨论中,把较多的学术力量集中于对违宪审查的模式选择和违宪审查的主体上[③]。除了现实制度下的人大主导模式外,学者们通过比较宪法的视野,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了中国违宪审查由普通法院主导、宪法委员会主导、宪法法院主导等几种模式。这些设想其实都是在于讨论违宪审查的主体的问题,其中持某种模式观点的学者们又对其他模式的优劣进行比较和分析,笔者以为这种“空想”并没有太大的现实和实践意义。


  

  但是,在对违宪审查的主体和模式进行大量讨论的同时,对违宪审查的对象的研究却是相对冷清[④]。在学者们关于违宪审查的不同设想中,不论由哪个主体来具体实施违宪审查,其审查对象都主要是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


  

  而问题关键在于现有的政治体制下,存在着如上所说的更高的权力是否能够容忍对这些对象的审查。可见不论是采取何种主体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在目前以及可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想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进行违宪审查都是不现实。这种想一步到位,着眼于主体的构建即可在中国实行违宪审查的路径是不通的,因为谁都难以在现在的中国建立一个或者寻找到一个比更高的政治权力更有权力的主体来主持违宪审查。


  

  笔者以为,这其中的关键是起步路径选择存在问题。应该实现路径的转向,从对违宪审查主体的重构和选择的研究,转移到对违宪审查对象的寻找中来。寻找到可以被更高的政治权力容忍的较低层级的违宪审查对象,然后通过“路径依赖”的渐进模式,使现行作为违宪审查主体的人大逐渐握紧违宪审查的权力,至少是能够提供一个开始。审查笔者认为目前一个较好的选择对象是:行政惯例。


  

  二、行政惯例的可能违宪性和可审查性


  

  (一)行政惯例的内涵及特点


  

  行政惯例是行政主体在对某种或者某类行政事务采取反复同样的处理方式而形成的,在行政活动中遵循的的准则。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行政主体性。即行政惯例的形成与适用的主体均是行政主体而非立法、司法机关。第二,重复适用性,行政惯例是在行政过程中被行政机关在同一情况下反复使用。第三,效力存疑性,由于行政惯例是行政机关自行形成而无立法机关明确授权或认可,因此有违法或者违宪的可能。第四,内容丰富性,行政惯例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形成的,即所有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形成的惯例都可称为“行政惯例”,包括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公立学校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从事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惯例亦是行政惯例[⑤]。


  

  在我国宪法行政法学界,不论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或是“违宪审查对象”的学术讨论中,行政惯例鲜有人提起,实际上中国行政惯例的存在并非少见,有行政机关形成的行政惯例,也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形成的行政惯例,数量是众多的,并非如此罕见以致学者们难以发现。之所以较少引起注意,可能是因为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公共组织在行政活动中所形成的行政惯例的存在意识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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