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双方当事人互有给付义务的案件,不能适用先行判决或一部终局判决。
下面再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先行判决与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之一部终局判决的差异之处。
<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先行判决仅以一条文概括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若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我国民诉立法中规定为“可以”,也就是说是否作出先行判决,一概依据法官之自由裁量权,而当事人无权要求或申请法院为先行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中,由于一部终局判决已日臻完善,其规定是否为一部终局判决,一般由法院斟酌情形为之,当事人亦无强求法院先为一部终局判决或不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权。然其亦规定有例外情形,即法院无自由裁量权而是必须为一部终局判决。具体来说包括两种情形:①依本法(指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合并提起诉讼,如请求法院判决命被告为计算之报告者必须为一部终局判决。②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于合并诉讼之数项标的就其中一标的为舍弃或认诺者,依本法(指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必须为一部终局判决[14]。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对一部终局判决之规定有张有弛、制度完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先行判决之规定过于夸大法院之自由裁量权,而不分情形,一概规定“可以”,有违法律之严肃、严谨之精神,也是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之合法权益的。
<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概括、笼统,而没有相应之具体规定,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不易实施。实际上,在法院的现实审理过程中很少有作出先行判决的,大多数情况是一并作出全部判决[15]。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中对一部终局判决有较为详尽之规定(前文已详述),具体操作性强,一部终局判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是经常用到的,这一点值得我们去借鉴。希望在以后
民事诉讼法之修正或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详尽之规定,切实本着“法治”之精神,坚持“程序之正义”,以确保诉讼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之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