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全部终局判决。
全部终局判决是指诉之全部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经法院为终局判决后,是该诉讼事件在其审级终了之判决。正如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三百八十一条所言。即:诉讼达于可为裁判程度的,该法院应为终局判决;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但应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者,不在此限。本条为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对全部终局判决之规定。具体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形,即本文对于终局判决之三种情形中之前两种情形之叙述,也即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三百八十一条之两款规定,第Ⅰ款规定为诉讼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法院应为终局判决;第Ⅱ款规定为,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由于前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叙。
2、 关于一部终局判决
一部终局判决是指将诉讼事件之一部分与他部分分离,先予终结之终局判决。诉讼事件之一部得先为终结也即先为裁判,以使案件审理简捷。同时,诉讼当事人因此就该一部诉讼早获解决,胜诉者之私权利早得保护或早得救济,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普遍存在。在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二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即: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亦同。其为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对一部终局判决之规定。
<1>、一部终局判决之意义
一部终局判决,作为终局判决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一种终局判决的裁判方式。诉讼事件之一部得先为终结者即先为裁判,以简化法院之审理。同时,当事人亦得因此就一部分诉讼早获解决,以缓讼累。胜诉的一方其私权利早获得保护。因此,一部终局判决不失为一种较为理想的制度。然而,由于一部终局判决败诉一方当事人可对之独立起诉,从而导致一诉有时将在不同审级同时审判,导致诉讼审理极为不便,且裁判也可能会出现互相抵触之情形。故诉讼之一部即使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但是否为一部终局判决,除前述必须为终局判决之情形外,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得斟酌具体情形可具体为之[3]。即当事人无强求法院先为一部终局判决或不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中,一部终局判决又分为两种情形,即得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情形和应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情形[4],具体为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