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得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情形
即终局判决三种情形之第三种情形。具体而言为:诉讼标的之一部,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一诉主张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得为一部终局判决。此时,对于一部终局判决同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须与他部诉讼之裁判完全独立,且不因一部判决而使他部受影响。否则,所谓一部终局判决不足以使该部分诉讼终结,而实际上将类似于中间判决,显然这与一部终局判决之初衷是相悖的。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得为一部终局判决。此种情形若是以同一法律关系为目的或是以同一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则不允许为一部终局判决。尤其是两造均请求离婚时,必同时为终局判决,而决不可能为一部终局判决。
②、应为一部终局判决之情形。
依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合并提起诉讼,如请求法院判决命被告为计算之报告者,必须以一部终局判决为之;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于合并诉讼之数项标的就其中一标的为舍弃或认诺者,依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必须为一部舍弃或认诺之判决。
<2>、关于一部终局判决适用之例外。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一部终局判决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但是并非所有的诉讼事件均可以适用一部终局判决。
①、依一诉主张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然而并非所有诉讼之合并均得为一部终局判决。在主观诉之合并中,如系普通共同诉讼,其中某当事人部分已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者,故得为一部终局判决;如为必要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既必须合一确定,自不得作出一部终局判决.在客观诉讼之合并中,单纯合并故得为一部终局判决,竟合合并因当事人虽主张数项标的,但有同一目的,预备诉之合并当事人主张之数项标的定有先后顺序,如此两类诉讼若为一部终局判决,则使原提起之竟合合并或预备合并之诉,丧失其竟合或预备之原有性质,而各自成为单纯一诉之判决,导致分别对各该判决提起上诉结果,则完全脱离竟合合并或预备合并之诉的本来初衷,故应不为一部终局判决[5]。
②、原告提起本诉后,被告对之提起反诉,仅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程度时,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但以同一法律关系为目的或形成同一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不允许为一部终局判决。如提起离婚之诉,主张数个离婚原因,或夫对妻提起离婚之本诉,妻对夫提起离婚之反诉时,必同时为终局判决,而不得为一部终局判决[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