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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终局判决刍议

  
  以上已述,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上都存在着一部终局判决理论。那么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是否也存在者相关规定?如果存在,其又是如何规定和实施的,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来进行探讨。其实最早在《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对于一部终局判决就有详细之规定。虽然没有颁行实施,但毕竟体现了一种立法精神[10]。对于我国当前之民事诉讼立法改革不无裨益。

  
  纵观我国1991年公布实施之《民事诉讼法》也存在着与一部终局判决相类似的规定,即先行判决之规定。具体体现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先行判决又称部分判决,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或实体问题)可分的部分所作出的判决。对于部分判决可以独立提起上诉,先行判决与全部判决都是终局判决[11]。应当明确,先行判决所涉及的事实,必须在案件的全部事实中具有相对独立性,且判决以后不至于影响对案件其他部分的审理与判决。与此同时,先行判决也是独立的判决,其并不是其后判决的附属物和组成部分。本法这样规定,是从当事人的实际出发,主要是考虑到一方当事人迫切需要另一方当事人履行部分义务,以维护自己的生产或生活需要;或者未查清的事实比较复杂不可能在短期内查清,这样就会对已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以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12]。

  
  2、一部终局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先行判决之异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之先行判决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之一部终局判决。其相似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部终局判决与先行判决二者都要求诉讼之部分事实已经查清,同时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并就该部分为辩论且能够得出惟一的结论。已查清的部分事实应是该案件之主要事实,如果是次要事实或者虽为主要事实但其他事实部分之诉讼距离裁判的最后时机不远,亦不能先行判决或一部终局判决,否则会造成本末倒置。

  
  <2>、一些诉讼之案件比较复杂,以致于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或者在短期内难以查清全部案件事实,此时对于已经查清之案件部分可以先行判决或为一部终局判决[13]。但作出这种判决的前提是剩余事实暂时不能查清且不能马上结案,且尚未查清之部分与已查清部分不会产生相互矛盾,不影响就已查清之部分先行判决或一部终局判决。例如,剩余未查清的事实需要鉴定或者案件存在中止事由的,可就已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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