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三种情形为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此为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而此种情形又有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诉讼标的之一部达于可为裁判程度的。
此处指可分之诉讼标的,其中一部达于可为裁判程度而言。例如,请求损害赔偿5万元,其中2.5万元为医药费,2万元为减少劳动能力费,1.5万元为增加生活需要补助费用。若医药费用2.5万元部分,其诉讼资料已经完备,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法院应就此部分为终局判决,而对于减少劳动能力费和增加生活补助部分有争执尚待调查,因而对于这一部分尚不能与医药费用一并终局判决。
<2>、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其中之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的。
此处指原告以一诉合并提起数项诉讼标的或起诉后追加成为数项标的之诉讼,在这数项诉讼标的之中,其中有一宗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得先为终局判决。例如,甲以一诉状请求乙交货及损害赔偿,关于交货部分事实关系已经明确,甲乙双方无异议,诉讼资料亦已完备,即得先就交货部分为终局判决。
<3>、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程度的。
此指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基于该诉讼提起反诉,而本诉和反诉之中仅有其一达于可为裁判程度。本诉与反诉虽以合并辩论及裁判为原则,但亦得分别辩论及裁判(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若有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的,得先为终局判决。例如,对于租赁合同,甲出租房屋于乙,现甲欲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请求乙返还该租赁房屋之本诉;且请求乙偿付租赁房屋期间之租金,而乙则提出请求甲偿还该房屋租赁期间之修缮等有益于房屋之费用的反诉。关于本诉部分,诉讼资料已经完备,甲乙双方无异议,而对于反诉部分,由于甲乙对此争议颇大,尚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取证。本案中,对于本诉部分,即可先为终局判决。
<二>关于终局判决之三种情形已如上述,下面就终局判决之两种种类进行阐释。众所周知,终局判决乃为终结诉讼审级程序之判决,前面已阐明,在此不再赘述。而根据终局判决之客体,即该终局判决是终结诉讼之全部还是终结诉讼之一部为判决而分为全部终局判决与一部终局判决两类[2],下面详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