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冲突的存在有其必然性,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应当采取法的价值冲突缓和的途径,即积极的法律调整的方法。[9]法律调整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义务关系实质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建立的中介或桥梁就是“信”。人与人之间基于“信”而达成社会契约,基于社会契约的信赖力而行为,由此,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从法的价值角度看,“信”也是法的价值目标是实现的“引契”,法的秩序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人们的互信的建立,法的正义目标的实现,基于人们对审判机关的信任;法的平等目标的实现,也是基于信益的内心衡平来实现的。再者,法的秩序、自由、平等、公平目标的综合实现都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的需求和衡平来实现的。从法的制度角度讲,伦理关系的确立基于相对者威信;民事制度领域里,主张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刑事制度以及行政制度的公法领域里,也基于机构与公民之间的公信。因此,“信”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和研究。人们的法律思想产生到法律行为实现也都是通过内在“信”的平衡,而由内到外的法律活动过程。“信”的理论反映在法学理论上就成为了信益原则、信益制度,即通过信益原则或制度衡量和实现法的价值。
信益原则的法效力内容在于人于内心的信赖产生的公信力,通过外在的意思表示,实现信益的对称性,生成信益行为。也就是说,基于人们的互信而产生信赖力,人们基于信赖力而行为。这种信赖力是无形的、抽象的,它是通过具体的信益行为而实现的。信益原则的实现需要经过一段内在的承认、认可到现实的过程,信赖力就产生于这一过程之中。这种无形的信赖力可以对人们产生作用力,归引知道人们的行为。信益原则的效力就体现在内在的公信力与外在的信益行为上。信益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它是联结主体和客体之间关系的中介。信益原则意义在于将无形的、抽象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具体的、形象的法律外在形式。
信益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标准是信益的对称性,也就是说,处于社会关系中的相对方,只有通过了信益的对称性,也就是内心确信的统一,其行为的实现才能符合社会契约的要求,否则,信益的非对称性,从法的价值角度讲,就会引起法的价值的冲突。任何行为的实现之前,通过其内在的信息对称过程,若其为信息的非对称性,那么其行为就会产生消极的、否定的后果。基于这一理论,可以解决相关问题,民事纠纷的源起就在于信益的非对称性,使相对方的行为不能满足其主观利益的需求,进而产生矛盾和冲突;刑事案件的发生,也是在于信益的非对称性因素的量的积累过程,是犯罪人对被害人于法律的非信益危机。这种无形的、抽象的信益如同内在“契约”的存在,契约条款就是信益内容,而契约的订立过程就是信益平衡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