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认识危机引发的学理反思。法的起源与发展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由法的秘密性到公开性的变革过程。仔细思考探讨法的公开性问题,其中存在严重现实缺陷,生活在文明社会的人们也要为自己的“无知”行为负担法律后果。法律条文的增加、法学理论的发展,法律制度与公众之间的距离正在变远,人们不得不借助法律职业者来提供辅助性工作。从社会遗传的角度讲,新生代对法律的认识需要一个深化的过程,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不断的在社会遗传中发生“变异”,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并不会因此而“熟悉”,相反会越来越“陌生”。因此对于法学理论来讲,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变革固然是表征着法制的进步,然而也正是因为人们停留于法律的公开性,而受其束缚,而并未意识到法律认识的隐形危机。一部法律的公布实施,就是表征着被公众认可,表征着公众意志的化身?立法与守法的非对称性,导致立法原意与公众意志的不一致、不协调,由此导致法律认识的危机产生。也就是说,一部新法的公布,就意味着人们对他的认可和理解,人们的行为就应当与其一致。从法的普遍性来看,人们知法而为法律行为,不知法而推定其知法也应为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在被代表立法的情况下,在人们对法律未达到信赖或认可的程度时,人们也要为其行为负责,如果人们认知还未达到相应层次,那么这必然会引起人们在法律问题认识上的困惑。
(三)法律应用层面上法律规范引起的法律冲突、否定自身的方面。其原因在于法律规范是立法者运用法律技术手段进行的行为模式设置,因主体客体因素的限制,法律规范自身存在否定自身的局限性。立法技术上的完善并不意味着法律规范应用的实然效果,法律规范内与法律规范外的矛盾意味着法的价值冲突的在所难免。如证据制度领域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起秩序与公平的冲突;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制度引发人权与正义的冲突;
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引发平等与公平的冲突。
从法治模式、法学理论、法律制度角度,可观之法的价值问题的现实性。然而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的解决具有抽象性、高度盖然性,它难以在法律实际中找到具体的参照物、对应物,它的解决方法只能存在于法律的重复评价与法律制度的变动中间接地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问题。再者,通过以上分析,无论从法治模式、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制度方面,我们都能看到法的价值矛盾的存在,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也应是一个回归法律权威,强化主体法律意识,务实法律实践的过程。探索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途径或办法时,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法的价值冲突的复杂性、法的机制冲突的普遍性,因此,不能用机械的方式或精确衡平的方式解决解决法的价值冲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