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哲学原理为指导,法的价值矛盾也存在对抗性与非对抗性之分,二者的区分在于矛盾对抗性程度的不同。法的价值冲突的衡量标准,也非数量上的大小问题,而是质的程度问题。也就是说,法的价值冲突具有动态性,而非静态性。关于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的途径问题,它也应当遵循哲学上的质量互变规律,途径有二:其一,从量的角度上讲,量的基数的根本性集聚,从而引起自下而上的质变;其二,结构性的调整产生自上而下的效果,同样产生质变的结果。这一理论,运用到法学上,法的价值矛盾的模式决定了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两种途径。具体来说,一是法的价值冲突的缓和(在下文将具体阐述);二是法的价值冲突的变革。
基于上述理论,法的价值冲突的变革基于量变的积累而达到质变,是对前法的否定,这一过程必然以牺牲法治利益为代价的。就法的价值冲突的变革而言,采取的是由量变到质变的途径之一:量的积累来实现的。相比较法的价值冲突的缓和,此方式为一种消极的方式。因为法的价值冲突的变革的方式是自发的,而非自觉的。法的价值中秩序、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适用中必然引发法的价值冲突,而对于这种冲突,我们采用法的价值冲突变革的途径话,那必然会损害法的权威性。这种“迟来的正义”也就成为了非正义。考究历代封建王朝兴衰史,我们不难发现每逢王朝的中后期,法制呆滞,秩序混乱,社会矛盾激化,而庞大的既得利益阶层面对越来越激烈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他们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法律调整的手段,而是采取的“模糊政策”、“愚民政策”、高压手段、玩弄文字游戏,这些障眼法并没有阻止王朝灭亡的必然性。这些政策非但没有取信于民,相反社会矛盾更加激化社会矛盾冲突。因此,试比较二者的优劣,不言而喻,法的价值冲突的缓和更适合我国法的机制冲突的解决途径。
三、法的价值冲突之缓和的理论探讨
法的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首要的是在理论层面发展法学理论。因为任何法学的发展来自新理论的提出与应用,一大批政治法律思想家和哲学家(如格劳修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继承和发展了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思想,从“应然”与“实然”的二律背反中为人定法寻求道德的价值和理念,提出了一系列具有“现代性”精神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如“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权分立”等,为18世纪来的资产阶级革命和19世纪初期的“法典化”运动奠定了理论基础。[8]在此,借鉴民法学理论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将其上升为法治原则,作为法的价值冲突问题解决的途径的理论依据,由此而得出了法的价值冲突之缓和的信益制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