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组织是达成行政任务的手段,因此,行政组织的建构与规制必须以行政任务与目的的达成为出发点。以此为目标,我国行政组织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放弃传统政府行政的模式,逐渐改变官僚机构垄断公共服务的格局。根据公共服务的内容与性质选择相应的供给组织与方式,强调根据公共事务的属性差异进行多元化的治理;根据公共事务的多样性与可变化性,采取灵活、适应性的治理策略与多样化的治理方式;根据公共事务的复杂性,采取多元行为主体合作共治、责任分担的制度安排。总之,我国行政组织体制改革的目标在于实现社会自治、政府分级治理,以灵活的治理策略、多样的治理手段构建政府与社会合作、复合型的治理制度。其中,无论是出于社会自治,抑或绩效管理都体现为对传统上令下从、层级节制的官僚科层体制的超越。这种超越表现为参与主体的意志独立与行为自主,意味着不同于官僚科层机构的组织属性——法人。因此,法人所蕴涵的身份独立与行为自主,使得法人制度的实行既是我国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体制改革的必要手段。
在行政组织体制改革中,法律的使命与致力的目标在于如何去形塑、支撑乃至影响行政组织的内在规制结构,并借此运用组织手段来达成行政任务。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在席卷全球的行政变革浪潮中,曾被证实为普遍有效的组织模式——官僚制(或科层制)受到前所未有的激烈批评。在多元化治理的契机下,以公法人作为组织形态,借法人治理模式达成公共职能的分散化;以公法人这种组织形态实现自治与分权;以法人的行为自主性弥补科层管理体制的弊端,使得公法人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得以历久弥新,并成为现代行政组织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目前,公法人制度的价值已为各国行政组织体制改革所佐证,对于我国公共行政组织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而言,公法人制度是现行体制所欠缺的,因而也为制度改造所急需。
在我国,改革所引发的社会结构性变迁,反映到法律层面可以概括为由官僚化的单位治理模式向自主化的法人治理模式的演变,体现为法人作为一种组织形态与治理模式在实践中得以逐渐落实。这种落实首先表现为以法人理论为核心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实现政企分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肯定企业的独立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独立自主的商品生产者。与此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具有公共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亦被授予法人资格。但是,如前所述,作为社会改革的伴生现象,我国法人制度的落实无疑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其中最大的局限体现为将法人单纯地界定为民事主体,从而忽视法人作为一种公法组织形态的价值与功能。此外,在我国法人制度中,对于公共职能的履行主体而言,并未完全厘清科层管理与法人治理在具体制度上的差异,导致法人的定位与分类均存在诸多不妥。这种缺陷反映到实践中,表现为许多承担公共职能的事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仍然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组织管理等方面缺乏应有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实质上依然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延伸体和公权力结构中的一个“单位”,即形式上的“法人”身份和实质上的“单位”地位。这种“单位”和“法人”两种相左身份的统一是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结构调整尚未到位,组织形态改革仍需完善的特殊表现,但局限并不等同于个性,现状并不决定未来,未来必然取决于一种制度的本质与应然。
如果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法人制度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具体运用,那么公共行政组织体制的改革则为法人制度与行政改革的再度契合提供了机会。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事物的存在目的勾画了事物本身的意义空间,在很大意义上是对事物本身的存在属性的直接说明[22]。因而,揭示一种制度的价值与功能,还原其本质,厘清作为制度与手段的公法人的价值,并将其与我国当前行政组织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相勾连,寻求理论与现实的契合,是为公法人制度的现实意义,亦为本文著作的价值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