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组织手段的公法人制度研究》出版后(上)
李昕
【全文】
迫于需要,终于也出了专著,虽不尽如人意,但终算了却心愿一桩。毕竟是第一次,所以百般珍重。仿佛是程式,是书必附著者小照与简历以明身份,与我却着实为难了一番,窃以为原本还算清丽,然岁月终究与心境平添了几分美人迟暮的惆怅与萧瑟,这心境竟使得近照稀少且无甚满意,本是一个执拗之人,无有也就放弃了,只是多少有些不类。
著书立说与我是神秘的,也一直无有足够的勇气,如今看来只是需要不够。照片不必示人,但书出了,内容还是期待关注的,因此,也就顾不得遮掩了,故将拙作前言与后记公示于众,以求指正。
目的的澄清[①]
法人制度是一项重要法律制度。1798年,德国法学家胡果在《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一书中,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法人”的概念,此后,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系统、完整的法人制度。因其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法人制度为当代各国法律所广泛继受。从其本源而言,法人制度的出现是经济发展推动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对任何法律制度的理解都不能完全脱离该法律制度所为之服务并且对之加以调整的社会的历史,”[②]基于法人制度产生的特定历史阶段,萨维尼曾经指出:“法人的概念只指向财产关系。……法人就是一个认为拟制具有财产能力的主体。但是因为法人的本质存在于财产能力的属性之中,所以即使不能断言财产能力是法人被发现具有的唯一属性,但是至少可以说是法人非常重要的属性”。[③]因此,最初,法人概念主要适用于私法领域,并以明确交易中财产责任为核心。然而,现今就法人制度的价值与功能而言,已远非私法与经济领域所能局限。特别当行政分权成为公共行政的一种必要手段时,建立于分权、自治基础上的公法人机制成为一项重要的公法制度。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公法人制度无疑也是法秩序的目的性产物。因此,面对当前我国理论界对公法人制度存在的诸多误解与分歧,以及对公法人作为一种组织手段价值的忽视,从探究公法人的制度功能本身出发,明确法律赋予特定组织公法人格的目的,追溯制度的本源,澄清理论的价值,消除存在的误解,是公法人研究的起点,也是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关键,亦为我国行政组织体制改革的理论需要。
一、 公法人:一种制度与组织手段
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一直是大陆法系法人理论的传统,但这一传统在现今学界一直备受争议。这一分类是否有意义以及公法人的存在价值遭到一些学者的质疑。有学者认为法人区分为公私法人原来不甚妥当,也无必要[④]。苏联学者A.B.维涅吉克托夫指出法人只有作为民事法律的概念,才具有理论和实践的价值。并认定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民事法律后果来看,并无任何实际意义[⑤]。我国民法学者也认为公私法人的分类更多的是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但对于实践似乎无关紧要,尤其在民事活动中,无论何种法人均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故也无需作此种划分。[⑥]这种局限抑或误解反映出学界将法人制度的意义限定于私法领域,忽略了法人制度在公法体系的价值的现状。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的需求以及公法体系的成熟,以公法人作为一种行政组织手段,进而上升为法律制度成为各国行政改革的共识。因此,就法人制度的价值与功能而言,已远非私法与经济领域所能局限,对于法人制度研究的立足点也应超越民法的范围。
行政组织是达成行政任务的手段,因此,行政组织的建构与规制必须以行政任务与目的的达成为出发点。基于此等理解,现代行政组织法所要致力的是:法律上如何去形塑、支撑乃至影响行政组织的内在规制结构,借此以有助于运用组织手段来实现行政任务。澄清组织形态与行政任务之间的这一关联性,有助于公法对法人的正确定位和公法人结构的合理设计,明确不同时期公法人制度所承载的个性化价值。在现代公法中,公法人作为一种组织形态,其法律意义体现为它是实现特定行政任务的组织手段,是国家间接履行公共任务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组织手段与制度,公法人的价值体现为同为法人,其与私法人的区别,以及同为行政组织,其与行政机关的差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