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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组织手段的公法人制度研究》出版后(上)

  
  公法人是相对于私法人而言的,因此,公法人的特点与身份识别建立于公私法人之分,而澄清公私法人之分在一定程度上是明确公法人存在意义的基础,抑或正是意义本身。作为一种行政组织,公法人的任务限定于公共职能,这是公法人同其他团体质的区别,也决定了公法人应当接受公法的特别调整,其规范基础应为公法,而私法人的规范基础则为私法。这种法律规制的特殊之处,以及公法人存在的目的决定了公法人身份的赋予来自法律的规定,通过国家公权力行为设立,而私法人乃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其产生出于自发性,主要是依照民法等相关规定,经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同为法人,公法人与私法人无疑具有同一性,因而在理论渊源上保持一定的通联与一致。但基于公私法使命的不同,法人概念在公法领域的确立具有独特的意义,其内涵远非一个财产责任可以涵盖。作为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维护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区别于其成员的、能以其自身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主要表现在鼓励投资、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均衡、减少投资风险、促使资本所有和经营管理的分立、实现管理现代化。这一区别体现出两种功能不同的存在主旨,即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商事主体的活动领域,而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不限于此。对于公私法人而言,法人的内涵固有相通之处,但法人制度的侧重点不同,私法人更加侧重于财产责任的独立承担,公法人则强调以人格独立、行为自主作为去政治化与行政分权的手段。对于法人概念在公私法意义上的差异而言,相通是一种共性与衍生,差异则是一种个性与发展。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分别探讨公私法人制度不同的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同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政组织,公法人同行政机关具有质的区别。法人是意志与责任的主体,意志的独立与行为的自主是其核心,而机关仅是实施、落实法人意志的手段,高度隶属、层级节制是其本质,公法人的意志必须由其机关实施,但机关行为的效果最终归属于法人。在公法领域,首先得以承认的是国家的公法人身份。国家作为一种公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意志,而行政机关仅为表现国家行为的机关。国家同其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尤如作为整体的人同其耳、目、手、足的关系,机关不具备区别于国家的独立人格,正如人的器官不具备区别于个人的独立人格一样。从功能角度而言,承认国家之外的其他公法人格的目的在于以公法人作为组织手段,通过法人的自主与独立特性来实现行政的自治与绩效。自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同团体人格共存。原始以参与为核心要素的自治概念,在十九世纪末兴起的法实证主义观点下,逐渐失去影响力。取而代之的是法学上对自治概念的严格定义。Paul Laband与Heinrich Rosin提 出的 团 体 自 治 论揭示了自治的法律内涵。Laband主张自治系一个介于国家与个人间的公法主体,为国家用于履行国家任务。Rosin以Laband的理论为基础,将自治概念予以体系化,并将自治分为法律意义与政治意义两种,其将法律意义之自治定义为:上级统治团体承认下级团体具有行政管理的法人格,并称该下级团体为自治团体。在这种二分法之下,以参与为特征的古典意义自治行政,被归类为政治意义的自治概念,而与法律意义上的自治渐行渐远。因此,自治是一种组织的表现形式。建立于行政分权意义上的公法人制度是法律意义上自治的具体体现。同以自治为宗旨的传统公法人制度不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推行的行政法人化改革将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定位为国家行政的精简及效率化的手段。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法人制度对现有公共组织进行改造,以分权与绩效管理为出发点,以应对科层体制的弊端。在此趋势下,“国家机关法人化”的问题,也成为改革浪潮的热门话题。[⑦]通过法人化在确保特定公共任务实施的前提之下,对于部分不适合由政府机关推动,亦不宜由民间办理,且所涉公权力行使程度较低的业务,从传统的科层体制独立出去,通过立法肯定其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法人,在人事、预算、财务、采购方面赋予其更大的弹性空间,以分担公共任务的履行,从而透过组织形态和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以分权式公共组织,企业精神与政府精简代替层级节制、有限裁量,达到强化成本效益及经营绩效,解决传统科层体制的弊病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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